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26號
105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告人 陳思卉 法定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相對人 蕭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856號及105年度重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5日及9月3日駕駛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5116-KF之現代汽車,分別在新北市三峽區、三重區違反交通規則而遭攔停及逕舉裁罰,因相對人違反交通規則又未繳納罰金,致登記為車主之抗告人被裁罰,相對人之一部分侵權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均在鈞院管轄範圍內,並非僅單純結果發生地在原裁定法院。(二)相對人未得抗告人同意,於100年9月底將其新購買福特六和中古汽車一輛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相對人復於101年7月23日至104年1月2日止在新北市三重區違反交通規則而遭裁罰,致被冒名登記為車主之抗告人被裁罰,其一部分侵權行為及結果發生地亦均在鈞院管轄內。(三)相對人駕車違反交通規則之大部分地點均在新北市三重區,因相對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罰抗告人。原裁定法院認本件侵權行為,僅有單純結果發生地在該院轄區,因此裁定移送至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雖設籍嘉義縣,惟依抗告人主張之一部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三峽區及三重區,有汽車違規清單影本為證(見105年度重簡字第856號卷第13頁及第15頁),而新北市三峽區及三重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即有管轄權。雖相對人設籍嘉義縣,然本件一部侵權行為地既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規定,本院即屬共同管轄法院,而有管轄權。原裁定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之任一地點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又抗告人於原審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係本件訴訟程序之一部分,自應一併廢棄,由原審法院為適當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蕭胤瑮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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