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獻科指定辯護人張珮瑩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羅冬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思覺失調症患者,且智能有衰退現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4年
3月13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億火鍋」餐廳內,因故與該餐廳現場負責人 賴圓滿 發生爭執,賴圓滿認甲○○在餐廳內喧鬧妨礙其營業,即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下稱北苗派出所)報案。同日11時45分許,北苗派出所警員乙○○、丁○○與所長丙○○等人(下合稱乙○○等人)據報後,身著警察制服並駕駛巡邏警車抵達現場,甲○○經乙○○等人勸導後仍不願離去,且任意揮動手持之雨傘,乙○○等人為查證其身分,令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甲○○又藉詞拖延、顧左右而言他,消極拒絕配合,乙○○等人遂欲將其帶往北苗派出所查證,要求其進入警車,甲○○於將進入警車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他媽的」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乙○○等人,旋為警依法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賴圓滿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9頁反面至第2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與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渠等理由僅為該證詞內容對被告不利(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情況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而依據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信用性,則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審理程序不聲請傳喚證人乙○○(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可徵本案尚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證人乙○○行使詰問權機會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既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下列文書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104年3月1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但該等文書係具公務員身分之員警依職權所為,攸關員警之責任及信譽,若有錯誤或虛偽,該員警將因此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甚高,且該書面陳述係承辦員警依法所為之紀錄及證明,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第125頁、第150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不願意拿出身分證接受盤查,伊沒有拿雨傘揮舞,伊沒有罵在場員警,伊沒有罵「他媽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對自己遭遇,一時情緒強烈才脫口而出「他馬的」,且被告當時所述完整語句中並未緊接特定對象,其主觀上並無辱罵警察之意,應係當時情緒過激之下脫口而出之口頭禪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乙○○於偵查中證
稱:104年3月13日將近中午時,有店家直接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說有民眾在店家內鬧事,伊和姓蘇的女警一起到北苗自治路億火鍋處理,經詢問後店家說被告在店內大小聲影響客戶,渠等準備向被告盤查,他就往店內走坐在椅子上,他還是大小聲,店長請他離開,他也不願離開,當時店內客人約有一半,後來因為他不願離開,渠等呼叫支援,不久所長及1位員警來了,這時被告從火鍋桌移到等候區的椅子上,用雨傘揮舞,渠等請被告到外面騎樓處,在騎樓時他一樣用雨傘指向渠等的位置,當下所長要求他出示證件,查明身分,他一直消極說有,慢慢翻包包,但一直沒有拿出證件,所長有一再告知如他不配合盤查,要帶回派出所查明身分,接著渠等就要帶他上車回派出所,當要上車時,伊跟所長都在一旁,他不願上車,渠等是用請的方式,把他的頭部按下怕他撞到車子,他就罵一句「他媽的」,渠等在他罵員警時就以現行犯逮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億火鍋」餐廳人員賴圓滿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3月13日11時20分許報案,因為被告在伊店內沒有消費,亂倒飲料來喝,他聲稱有訂位但經查後他沒有訂位,伊就請他等下一輪再用餐,後來他開始在店內大小聲,一直說吃到拉肚子,並騷擾客人,造成伊作生意上的困擾,才請保全及警方前來處理,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有在店內大聲咆哮,手持雨傘不斷揮舞,並且拍打桌面,警方在現場處理時伊都有全程在現場,過程中被告一直大聲咆哮執勤員警,伊沒有聽到被告辱罵警方,那時候警方已經到店外了,只是隱隱約約有聽到他在外面講話也是很不客氣,是用咆哮的等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並有104年3月1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翻拍照片及現場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51頁)。
㈡「他媽的」乙語,固有於一般人日常口語中習於做為語氣著
重之口頭禪使用,然該等用語是否確實作為侮辱他人之語言,仍須依行為當時之情況,依使用該等用語之時、地及客觀情狀,以及語出該等用語之人使用該語言之動機、用意,是否已帶有侮辱他人之意思存在,綜合評斷後,以明該等用語之使用是否已達侮辱他人並構成犯罪之程度。經查,本案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杜』即被告甲○○;『警B』即持攝影鏡頭之員警B;『警C』即員警C。員警身穿深藍色長袖員警制服及螢黃色背心,被告甲○○身穿棕色長袖外套。雙方均在店內。
杜:他也要去啊。
甲○○坐在店內手舉起雨傘。
警C:會啦會啦一起去啊。
杜:他也要去。
警C:來來來來。
杜:他也要去,你不要拉我,你不要拉我,幹嘛拉我員警手搭被告身體。
警C:來來來。
杜:你幹嘛拉我。
警C:來來來走。
杜:1086、1068。
警B:走走。
杜:你不要拉。
警B:好啦,走走。
杜:你不要拉。
警B:那你要走啊,那你先走嘛。
杜:他也要走,一起去啊,你不要拉,你幹嘛罵又油又醜,他也要走。
警B:我們會請他來,好啦!走啦走啦。
杜:不要碰,喔——我那麼乾淨的人不喜歡人家碰。
警B:好你很乾淨,走啦走啦。
杜:吃了拉肚子可以告死他,報紙在那邊哈,報紙要給人家放回去。
甲○○走至店外。
警C:不要碰壞人家公物。
警B:你是不是住銅鑼?杜:你幹嘛碰我?甲○○手拿雨傘並以傘指向前方即持攝影鏡頭之員警。
警C:沒有啦住公館喔!杜:你幹嘛碰我?甲○○放下傘並以傘點擊地面。
警B:你不要在裡面,人家要用餐。
杜大吼:他罵人家又油又滾,不要碰我。
警B:好啦好啦。
警C:你還碰我,你還碰我。
杜:啊!誰先碰誰的!警B:來,你要拿東西...杜大吼:槍放下來,定 辜仔 啊,要不要。
警B:你在講什麼?警C:什麼定辜仔啊?杜:你主管喔?甲○○手指警員C。
警B:你在講什麼,對我們主管杜看向警員C:不要拉我!你幹嘛碰我?警C:我有碰你嗎?對啊!我沒有碰你。
杜:你敢說沒有。
警B:我有碰你嗎?你就好好講警C:要不要出示證件?杜轉頭看店內:她也要出示證件!她也要出示證件!警B:我們現在在問你!杜:她也要啊,她先罵人的啊。
警C:你要不要出示證件?你要不要出示證件?杜:你處理事情要公平,不要碰我!警C:如果你不出示證件要帶回去了喔!杜:好啊!好啊我出示證件,好!不要拉!警B:來!出示證件!你不要碰我喔!來!出示證件杜:她也要去啊!她罵人家啊!警C:出示證件!麻煩你出示證件!出示你的證件好嗎?杜大吼:她罵人家啊!不要碰我!警B:你要不要出示?你不出示我們就帶你回去!杜:她也要帶回去啊!罵客人又油又滾。
警B:我們在盤查你。
杜:你不要噴口水啦警B警C:來快點出示證件!甲○○聽聞『出示證件』後看向他處,並走至店外走廊所擺設之椅子坐下。
警B:公館的人跑來這幹嘛?杜:吃東西不可以嗎?警B:好啊!那你乖乖吃啊!杜:對啊好啊乖乖吃。
警B:你證件咧?警C:來出示證件!杜:蛤?警C:出示證件!麻煩你出示證件!杜:蛤?那麼小聲聽不到。
警C:你拒絕出示是不是?杜:沒有啊,我沒有拒絕出示啊。
警B:好,那你快拿出來。
杜:這樣子啊,好啊…不要一直笑啊,牙齒不是很白啦。
警B:你趕快出示啦。
杜:要多快?警B:我們現在盤查你。
杜:對啊,盤查有什麼問題!喔——。
員警等待甲○○拿出證件,此時自影片時間08:12至08:27,即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3.1301:07:17』至『2015.3.1301:07:32』時雙方均無對話,且畫面中未顯示員警有再對甲○○有任何動作。
杜:主管親自帶班捏,呵呵,她也要出示證件啊。她也要,
那你為什麼不盤查她?警C:我們在盤查你。
杜:她犯法捏。
警C:來來來你拒絕出示。
杜:不要碰我。
警B:你拒絕了喔。
此時員警將當時坐著之甲○○拉起。
杜:我還有喔…員警將甲○○自店門走廊帶往停放在道路旁之警車方向走去。
杜:好啊!進去啊。
警C:你拒絕出示證件嘛。
員警將甲○○帶至警車旁並打開警車後座車門。
杜:我沒有拒絕啊!警B:你沒有拿啊!杜:他媽的!甲○○稱『他媽的!』之時間為9:01,即畫面顯示時間『2015.3.1301:08:10』,又其係以清晰之音量稱『他媽的』,且可明確辨認係稱『他媽的』而非稱『他罵的』或『他馬的』,且稱『他媽的』時係看向錄影畫面右方之持攝影鏡頭員警(如本院卷附圖1)。
警C:你說他媽的!畫面右方出現身穿員警制服之手伸向被告(如本院卷附圖2),而另一名員警身軀出現在畫面左方。
杜:我說她,我說她喔。
警C:你說他媽的,手銬銬起來!妨害公務!你說他媽的。
杜:沒有喔!我說 馬英九 她她她那個。
警C:來!直接銬起來!杜:我會去派出所!不用銬警C:銬起來!杜:你幹嘛?警C:直接銬起來杜:我沒有!警B:沒有什麼啦?杜:我說她那個。
警C:跟你講正常話你不聽啊,硬要我們這樣弄。
杜:他罵人家又油又滾!不要銬那麼大力,不用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1、2所示之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5頁至第127頁反面、第130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均係被告與現場處理員警間之對話,被告並非與其他在場人員如證人賴圓滿間為對話。又依據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被告稱「他媽的」係面向員警所為,顯係承接在場員警話語並針對員警行為所作反應。復被告遭警盤查身分時已屢為藉詞拖延、顧左右而言他,並於談話間對於員警碰觸行為顯現高漲之負面情緒、語氣。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屢屢強調伊因遭警察碰觸而氣憤難耐並一再質疑員警當時為何可為碰觸伊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
151頁反面至第152頁、第153頁反面),於審理中亦陳稱其口出「他媽的」確實有罵的意思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惟辯稱非針對員警而罵云云)。凡此均足證被告係於現場員警因顯然無法查證其身分而欲將之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時,對於執勤員警之碰觸行為感到憤怒而針對員警罵稱「他媽的」乙語甚明。另觀諸被告於語稱「他媽的」後,當場旋即改口稱其係「說馬英九她她她那個」及「我說她那個」、「他罵人家又油又滾」等語;嗣先於偵查、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沒有罵「他媽的」,係說店家罵伊,伊說他罵的云云(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頁);再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係口頭禪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於審理中又改稱:警詢筆錄記載「他馬的」代表在場員警應該是聽見馬英九的「馬」,伊當時意思是說馬英九的「馬」,伊也不是罵馬英九的意思,是黑馬白馬的「馬」,阿拉伯馬的「馬」,蒙古馬「馬」的意思;當時講「他馬的」是因為「億火鍋」店門口、騎樓占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的違規停車,伊是罵為什麼在他店門口「億火鍋」違規停車那麼多,違法、犯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那麼多,然後心生不滿,義憤不平,又充滿蒼蠅,花錢是受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第
152頁)。顯見被告關於其稱「他媽的」乙語含意、目的為何之辯詞前後矛盾不一,且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及被告上開辯詞,被告於案發當時及事後均刻意將其所稱「他媽的」曲解為如「馬」字之替代讀音、字詞釋義,可徵被告始終自知其對員警所言,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甚明。 復衡 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內容,均無任何類似「他媽的」之口頭禪用語,此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對於乙○○等人口出「他媽的」乙語,已具有侮辱貶損他人人格之負面評價,難謂係口頭禪之用語,自該當「侮辱」無疑。被告辯稱為口頭禪、無侮辱員警犯意及犯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等人均係北苗派出所員警,案發當時據「億火鍋」餐廳現場負責人賴圓滿報案,身著警察制服並駕駛巡邏警車抵達該餐廳,見被告與賴圓滿發生爭執而情緒高漲、手持雨傘任意揮動,可能對賴圓滿及該餐廳內其他顧客身體產生具體危害,為查證被告身分,令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因被告藉詞拖延、消極拒絕配合,顯然無法查證,乃要求被告進入警車,欲將其帶往北苗派出所查證等情,已如上開事證及勘驗結果所示,核乙○○等人所為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準此,乙○○等人於案發當時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員警當時有穿制服(見偵卷第36頁反面),足證明知乙○○等人身分,其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查被告於乙○○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他媽的」乙語辱罵現場員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經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認:被告由於患有思覺失調症約20年,雖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物治療,精神病症狀略微改善,目前仍有精神病症狀,且智能有衰退現象,以致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因此其平常及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04年9月23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到場依法處理其與證人賴圓滿之糾紛及查證被告身分之方式,一時情緒失控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粗鄙言語當場侮辱,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顯屬可訾,惟參酌其品行、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及其身心狀況,兼衡其自述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自由作家為職業、收入不穩定及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據刑法第87條第2項為適當之監護處分云云。惟本案被告固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經為恭醫院鑑定意見認為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較高,但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且為恭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藥物治療,其「精神病症狀略微改善」,「思覺失調症若持續規則接受適當治療可改善其自我控制能力」等情,有上開司法鑑定書及該院104年11月6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師說明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32頁至第133頁)。佐以被告之母即輔佐人於審理中陳稱:被告自己會去醫院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被告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王筆毅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