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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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芷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芷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黃芷珊與告訴人 閻佩儀 原為同社區之鄰居,僅因案發前告訴人飼養之犬隻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一事,遲遲未能洽談和解完畢,而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一再追問如何解決賠償事宜之情況下,竟為此心生不耐,隨即口出「神經病」等言詞,藉以羞辱告訴人,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犯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10號被告黃芷珊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芷珊與閻佩儀為位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18巷「雕之森」社區之鄰居,因閻佩儀飼養寵物遭咬之賠償事宜,閻佩儀於民國104年7月25日23時許,欲與黃芷珊討論賠償事宜,詎料,黃芷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社區中庭之多數社區居民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所內對閻佩儀辱罵:神經病!搞不清楚狀況等言語,足生損害於閻佩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閻佩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芷珊之供述,(二)告訴人即證人閻佩儀之具結證述;(三)證人 王愛華 之具結證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