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耀德
黃森睿 被告 孫簡
孫楨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孫簡牽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設定登記,以被告孫楨芬為權利人,擔保債權價值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孫楨芬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孫簡牽之債權人,而被告間如後所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不復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惟被告孫簡牽迄未請求被告孫楨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本件被告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歸於消滅等節,均尚屬不明確,並致原告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孫簡牽之債權人,而被告孫簡牽與其他連帶債務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870,9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遂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孫簡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46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認系爭土地鑑價金額猶不足清償被告孫簡牽於89年6月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4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有拍賣無實益之情;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1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全數受償而不存在,則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惟被告孫簡牽迄未請求被告孫楨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則表示:伊等均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業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中之105年8月8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57、58頁),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不應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須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孫楨芬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屬於意思表示履行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表:│├─┬───────────────┬───┬─┬────┬──────┬────┤│編│土地│地號│地│面積│權利│所有權人││號│坐落││目│平方公尺│範圍││├─┼───────────────┼───┼─┼────┼──────┼────┤│1│桃園市○○區○○○○段內厝小段│108-4│田│773│8335/800000│孫簡牽│├─┼───────────────┼───┼─┼────┼──────┼────┤│2│桃園市○○區○○○○段內厝小段│110-1│原│553│5/100│孫簡牽│├─┼───────────────┼───┼─┼────┼──────┼────┤│3│桃園市○○區○○○○段內厝小段│131-5│田│381│27460/396100│孫簡牽│├─┼───────────────┼───┼─┼────┼──────┼────┤│4│桃園市○○區○○○○段內厝小段│133│旱│12,136│8335/800000│孫簡牽│├─┼───────────────┼───┼─┼────┼──────┼────┤│5│桃園市○○區○○○○段內厝小段│136-4│溜│291│5/100│孫簡牽│├─┼───────────────┼───┼─┼────┼──────┼────┤│6│桃園市○○區○○段│246│旱│0.02│5/20│孫簡牽│├─┼───────────────┼───┼─┼────┼──────┼────┤│7│桃園市○○區○○段│246-1│旱│56.15│5/20│孫簡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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