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債務人徐歆代理人 陳育騏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諶鴻達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1,000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比例:5.23%)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例:35.81%),其餘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58.96%)。因不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103年度全年所得總額為387,160元,平均每月為為32,263元【計算式:387,160元÷12=32,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債務人以33,839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之基準,可認合理。另債務人亦將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納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之收入,以提高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性,並展現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及積極面對債務之態度。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交通費用1,200元、餐食費用5,100元、個人雜項支出1,000元、家庭支出5,170元及勞健保費用1,912元等語。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而該支出標準本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而不包含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非消費性支出(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參照)。是本件債務人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費用計12,470元【計算式:1,200元+5,100元+1,000元+5,170元=12,470元】。又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且債務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出各項消費單據供核,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費用12,470元尚在合理之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可憑採。
五、另查債務人所主張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0,869元部分,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支出標準,亦屬合理。另因債務人配偶高齡生子,身體虛弱無力工作,又因需照顧新生兒,基於保障母性之原則,自不宜強加要求債務人配偶外出工作。因此,聲請人主張由其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尚屬合理。
六、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顯無清算價值,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798,336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33,839元+2,500元)×12×6=2,616,408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消費性支出費用12,470元+非消費性支出費用1,912元+扶養費10,869元)×12×6=1,818,072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798,336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11,000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792,000元,二者金額約略相符,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七、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