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4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判決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反職役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4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1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號分別予以裁定減刑後,由本院以前開同一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11月7日,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9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0時30分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及殘渣袋各1個。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在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98年4月6日UL/2009/3057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35頁),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查,被告於91年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再犯本件雖已逾5年,但其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期間,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是其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玻璃球及殘渣袋各1個,乃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殘渣袋內之「殘渣」因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屬第
一、二級之毒品,本院爰不就該等「殘渣」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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