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2日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65之2號之電動玩具店門口,因債務問題與乙○○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右臉頰1耳光,並接續用力抓住乙○○胸前之衣服,致乙○○雙腳跪在地上,乙○○因而亦出手抓住甲○○之衣服,甲○○即趁機與乙○○扭成一團,乙○○右手因而與地面產生磨擦,致乙○○受有雙膝擦挫傷、右手擦傷(起訴書誤繕為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甲○○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乙○○將伊壓在地上打,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於97年12月22日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65之2號該店消費,然後就遇到甲○○,因我與他有債務糾紛(他之前有跟我借新臺幣4萬元),他就叫我到店外討論債務之事,我到店外後甲○○就對我說:怎麼那麼倒楣,走到哪都遇見你,你現在想怎麼,然後他就用手打我臉,接著跟我發生拉扯、推倒我,導致我雙膝及右手受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97年12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樹林市○○路○段65之2號,被告甲○○徒手毆打我耳光,於是我用手擋,就發生拉扯,之後就被拉扯到整個跪下去,(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及右手擦傷。……(被告)先打我一個耳光,之後發生拉扯,拉扯後,我就被拉扯跪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剛好也是去事發地點玩,那個地方是一個電動玩具店,我看到被告也在那邊玩,因為被告有欠我錢,一直沒有還,而被告居然還有錢來玩電動,所以我就上前跟被告要錢,被告就找我出去店門外,被告就罵髒話,然後就打我一個耳光,我被被告打了一個耳光,被告就動手抓我胸前的衣服,我也抓被告的衣服,因為我是小兒麻痺,被被告一抓,我重心不穩,就雙腳跪在地上,我就跟被告扭成一團,……然後我就說要報警,被告就叫我放開,我就放開,我放手之後,被告拿出電話,作勢講了電話後,就跑走了,而我追不上,我就去報警、驗傷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8日審判筆錄第2、3頁),而告訴人亦因此受有雙膝擦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之情,有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頁),佐以被告亦自承:確有打告訴人1耳光,並抓住告訴人之衣服等情(同上審判筆錄第4頁),益徵告訴人之指訴,確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出手打人,而係遭告訴人壓在地上打云云,要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1耳光,惟被告尚又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致告訴人跌蹲在地上後,再趁機與告訴人扭成一團,造成告訴人右手與地面磨擦,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及右手擦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此部分傷害行為,與已起訴之傷害行為部分,乃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為接續犯,皆屬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以暴力方式發洩怨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12月22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