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玉山於民國101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傍晚某時止,在宜蘭縣宜蘭市龍潭加油站旁之「兄弟檳榔攤」飲用酒類,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405號前時,駕駛能力因飲酒受損而不慎自摔,經警至現場處理將吳玉山送醫,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測得吳玉山呼氣中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22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㈠被告吳玉山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分局新生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13幀。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吳玉山查詢單、車號查詢790-KSS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
㈤吳玉山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