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止,受雇於堃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八樓,以下簡稱堃捷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底某日,在堃捷公司辦公室內,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之貨款,未依公司規定於次月底繳回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所收取貨款之客戶名稱、收取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乙○○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無故曠職,堃捷公司發覺有異,經清查乙○○經手之帳款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堃捷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六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並有如附表收款紀錄欄所示之簽收簿及收款對帳單影本、堃捷公司勞工保險異動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九頁、第五十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受雇於堃捷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款項不少,惟其素行良好,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七九號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收取貨款廠商名稱│收款日期│收款金額│收款紀錄│││││││├──┼────────┼─────┼──────────┼───────┤│一│振森建材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三萬六千元│簽收簿、收款對││││月二十六日││帳單各乙紙│├──┼────────┼─────┼──────────┼───────┤│二│良億興業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五萬零七百零九元│(同上)││││月十八日│││├──┼────────┼─────┼──────────┼───────┤│三│信泰木材行│九十七年八│四萬八千二百元│收款對帳單乙紙││││月間某日│││├──┼────────┼─────┼──────────┼───────┤│四│吉水建材行│九十七年八│八萬零五百元│簽收簿、收款││││月十八日││帳單各乙紙│├──┼────────┼─────┼──────────┼───────┤│五│俞芳木業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七萬七千六百元│收款對帳單乙紙││││月間某日│││├──┼────────┼─────┼──────────┼───────┤│六│瑞千五金建材行│九十七年八│八萬零八百元│簽收簿、收款對││││月十八日││帳單各乙紙│├──┼────────┼─────┼──────────┼───────┤│七│利峰建材五金行│九十七年八│九萬零四十五元│(同上)││││月二十五日│││├──┴────────┴─────┴──────────┴───────┤│收取貨款總金額: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