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揚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揚威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上易字第7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月
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98年3月8日上午
9時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某處,見甲○○所有之車牌碼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前開車輛於同日上午3時許,原停放在臺北市○○路○○○號,遭不詳人士以不詳方法移置上開地點),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置於前開車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插入車輛鑰匙孔內發動引擎,將車輛駛至桃園縣○○鄉○○街7之37號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街7之3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其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甲○○於警詢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6404號偵查卷第11頁)、扣案螺絲起子、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係在臺北市○○路附近竊取前開車輛(見前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行竊之地點係在臺北縣蘆洲市(見本院98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所述不一,然不論被告行竊地點為其前稱之臺北市○○路抑或後稱之臺北縣蘆洲市,因其均有將車駛離原停放地點之竊盜既遂行為,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並無卸其罪責,苟非確有其事,其應不致於本院審理時為更改前詞而另為前開陳述,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行竊地點尚屬可採,應以此為據,併予敘明。綜前,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以螺絲起子發動引擎而竊取車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非是,惟衡其所竊取之物為汽車,行竊未幾即為警查獲,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物,犯罪所得利益不高,所生損害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公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警。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該螺絲起子係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就此諭知沒收。公訴人雖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本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8月,已如前述,被告經宣告之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自不得依前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再者,被告前雖於77、79、85、92、95年間有竊盜犯行,然前開竊盜犯行均相隔數年,甚且最近一次竊盜犯行亦與本案竊盜犯行相隔近3年,要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此次行竊係臨時起意所為,所竊財物價值非詎,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與刑法第90條諭知強制工作情形有間。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有前開竊盜犯行,態度尚佳,且本院亦已將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等採為量刑之依據,因認被告經前開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