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展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足以生損害於 何淑卿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何淑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三)受毀損汽車板金之照片、估價單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邱志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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