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雲雀選任辯護人高宗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雲雀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雲雀係址設高雄市○鎮區○○里○○路○○號「南瑩造機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南瑩公司之業務,以從事漁船引擎暨相關零件買賣並開立所販售之船用機器證明書為業,其明知船用機器證明書係表彰確實交易引擎之文書,且將做為船長(主)向漁業署申請變更引擎登記之文件,應依據交易事實正確填載後始得交付他人,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3年11月20日,明知其販售與「興財發2號」(編號:CT4-1505號)漁船船長 陳政利 引擎主機為750匹馬力,而非「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引擎,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開立「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船用機器證明書」之業務上不實之文書,交與不知情之陳政利,使其得憑此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於93年12月17日向漁業署提出「興財發2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將上揭主機換裝成三菱牌6缸、1000匹馬力柴油機,並經漁業屬於94年1月20日核准,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94年4月10日,明知其販售與「勝鴻昌號」(編號:CT2-6124號)漁船船長 呂強進 之引擎1部係非省能源型野馬牌6缸190匹馬力(型號:6CHK-DT),仍承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業務上掌管之船用機器證明書將呂強進購買之引擎型號登載為6CH-DTE(省能源型引擎),並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呂強進。呂強進取得該證明書後持以交由不知情之船務代辦商 陳瑞全 於94年5月3日向澎湖縣政府提出新建漁船「勝鴻昌」及漁業執照申請,並於94年5月4日經核准,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94年6月15日間,明知其販售與「新吉豐6號」(編號:CT4-1180號)漁船船主兼船長 郭寬令 引擎主機非「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引擎,竟承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 郭令寬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吳雲雀開立「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船用機器證明書」之業務上不實文書交予知情之郭寬令,郭寬令再持此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於94年7月10日向漁業署提出「新吉豐6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上揭主機換裝成三菱牌6缸、1000匹馬力柴油機,並經漁業署於94年7月11日核准,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94年10月1日間,明知其販售與「江和發號」(編號:CT4-1500號,現改名為「江財榮號」)漁船船長 許詠賢 引擎主機非「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引擎,竟承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許詠賢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吳雲雀開立「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船用機器證明書」之業務上不實之文書予許詠賢,再由許詠賢持此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於94年10月25日向漁業署提出「江和發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將上揭主機換裝成三菱牌6缸、1000匹馬力柴油機,並經漁業署於94年10月26日核准,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
(五)於96年11月15日間,明知其販售與「進金和發號」(編號:CT4-2207號)漁船船長 呂光平 引擎主機非「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引擎,竟與呂光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吳雲雀開立「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船用機器證明書」之業務上不實文書,呂光平再持此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97年1月9日向漁業署提出「進金和發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將上揭主機換裝成三菱牌6缸、1000匹馬力柴油機,並經漁業署於97年1月10日核准,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上開郭寬令、許詠賢、呂光平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吳雲雀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雲雀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光平、呂強進、 宋慶章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73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參照),亦與證人陳政利、郭寬令、許詠賢、呂光平、 黃顯榮 、 謝清課 、 吳清服 、呂強進、宋慶章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警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86頁、第137頁至第144頁、第152頁至第182頁、第192頁至第194頁參照),復有「興財發2號」(編號:CT4-1505號)、「新吉豐6號」(編號:
CT4-1180號)、「江和發號」(編號:CT4-1500號,現改名為「江財榮號」)、「進金和發號」(編號:CT4-2207號)船舶之船舶勘驗筆錄暨相片資料、船用機械證明書及發票、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勝鴻昌號」(編號:CT2-6124號)漁船施工計畫書暨動力漁船建造申請書、船舶檢查紀錄表、南瑩公司銷貨單、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經濟部能源局98年6月9日能密技字第0980401304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3日漁二字第0981242020號函暨附件、99年1月29日漁二字第0991200908號函暨附件、98年9月16日漁二字第0981244914號函暨附件、98年7月28日漁二字第0981241
126號函暨附件、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99年6月2日、99年6月24日馬港航字第0990050158、0990001052號函澎湖縣政府100年1月26日府授農漁字第1000003930號函附「勝鴻昌號」漁船建造資料、澎湖縣政府100年3月25日府授農漁字第1000015425號函附審核漁業人申請漁船建造之相關作業準則(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8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291頁至第318頁、第405頁至第4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28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35頁,99年度偵字第26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00頁至第105頁,99年度發查字第28號卷第5頁至第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吳雲雀為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命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三)、(四)行為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雲雀如事實欄一所為開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由知情之郭寬令、許詠賢、呂光平及不知情之陳政利、呂強進持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船用機械證明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郭寬令、許詠賢、呂光平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政利、呂強進為如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
(二)、(三)、(四)所示行為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五)所示該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其行為時間已在刑法修正之後,故此部分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適用。又其所犯之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吳雲雀,從事漁船引擎相關買賣賣並開立所販售之船用機器證明書為業,明知船用機器證明應依實際更換引擎馬力數據實登載,以利漁民、航政主管機關依據船用機器證明為各項行政補貼、行政管理措施,仍多次開立不實船用機器證明,使船長持向漁業署申請變更引擎登記之文件,獲取不法利益,足生重大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極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吳雲雀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2分之1。又其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