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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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進中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其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3、4杯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照因酒駕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11時許,許進中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港尾橋與防汛道路口時,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故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因上述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卻不思警惕,再為本案之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但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本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本案及時為警查獲未肇事釀成傷亡等情節,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以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