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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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
聲請人即債 魏紹 恩
務人
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
相對人即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7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屬傷害保險,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函文附卷可稽。其中郵局存款,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凱基人壽保單,無解約金,無財產價值,無從變價分配;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依法不屬於清算財團。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7月15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7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