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702號
原 告 曾健驊
被 告 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880元,未據
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7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
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茲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