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775號
原   告  張瑞芬
被   告 優麗雅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記載「 張瑞芳 」,應更正為「張
瑞芬」。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亦為法院所為
裁定所準用,為同法第23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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