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泓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其吐氣...之犯意」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泓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陳泓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叡於民國114年5月28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區○○○路000號8樓之住所內飲用紅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與光華二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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