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凱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凱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凱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2月3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3月=10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罪,竊盜手段相似,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至同年10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1號

110年9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1號

110年12月3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5號

111年9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5號

111年10月28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9日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4年4月7日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4年5月24日

備註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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