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7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前科紀錄如下:甲○○前因槍砲、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8月(徒刑部分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4月)、1年,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易服勞役55日,於96年1月8日繳清罰金出監),原定於97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於後述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內(其後經撤銷假釋,不成立累犯)。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結證。
(三)證人乙○○、 楊淑娟 於偵查中之結證。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猶在假釋期間,竟不思惕勵己行,其所為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秩序,併其犯罪手法、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6年5月22日,依法不得適用前揭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270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開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22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趁丙○○不備之際,自丙○○左後方搶奪丙○○手中之牛皮紙袋1只,內有華南銀行存摺1本、郵局存摺1本、印章3枚、NOKIA牌611型手機1支,鑲寶石黃金戒指1枚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往仁二路方向逃逸,其後甲○○持搶得之手機向不知情之楊淑娟借款,經警循線於96年6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國光客運羅東車站前,拘提甲○○到案。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二│告訴人丙○○│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述││├──┼──────┼────────────────┤│三│證人乙○○之│其為被告胞兄,其指認現場監視器攝│││證詞│得之犯嫌即為被告。│├──┼──────┼────────────────┤│四│證人楊淑娟之│被告持搶得之手機向不知情之楊淑娟│││證詞│借款,楊淑娟即以0000000000號SIM││││卡插卡使用。│├──┼──────┼────────────────┤│五│監視器翻拍照│被告行搶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片10張│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之2││││前。│├──┼──────┼────────────────┤│六│贓物認領保管│被告搶得之手機由告訴人領回。│││單1份││├──┼──────┼────────────────┤│七│中華電信公司│楊淑娟自96年5月24日起使用告訴人│││通聯調閱查詢│之手機。│││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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