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雖辯稱係告訴人戊○○先動手,其才會還手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第一次用他的額頭撞我的額頭,就回自己的攤位,又過了幾分鐘,他又走過來,第二次撞我的頭,我很生氣,我就推了他一下,他就對我拳打腳踢」(民國96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證人甲○○(告訴人之妻)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用頭先撞我先生的頭,撞了之後,被告就走了,過沒多久,他又走過來,又一直講,我先生再度出去趕他,被告又用頭再次撞我先生,我先生就用手推開他,被告就開始徒手打我先生的頭及背部,打了很多下,後來被告的太太想要拉開被告,就來拉我的先生,結果反而讓我先生被打得更厲害,後來附近其他的攤販來拉開才結束」(96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
(三)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一開始,被告站在告訴人的隔壁攤位說『我的豬肉比較好吃』,後來,二人就發生口角,並彼此靠近,接著我看到被告用額頭敲告訴人的額頭,告訴人就用手推開被告,接著二人發生扭打」(96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
(四)綜上,被告以言詞挑釁於先,繼之以額頭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始出手將被告推開,故被告上開辯解,明顯不實,無可憑採。
三、刑之酌科:
(一)本院審酌被告前同因生意細故毆傷告訴人,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毫無警惕悔改之心,猶一再騷擾告訴人,甚且再次動手毆傷告訴人,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併其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
7月7日犯傷害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99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號3樓之1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戊○○均係於基隆市○○區○○路仁愛市場內販售豬肉之攤販,生意上互有競爭,丙○○多次指述戊○○販售餵食生長激素之豬肉,因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雙方結怨已深。丙○○於民國95年7月7日12時許,又至仁愛巿場A44號攤位即戊○○A47號攤位旁,向前來購買豬肉之不特定人指摘、傳述「戊○○所賣之豬肉有吃生長激素,吃了會致癌」之足以毀損戊○○名譽之事(丙○○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戊○○氣憤難平,大聲斥喝丙○○離開,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部撞擊戊○○頭部後,以手打腳踢毆打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部抓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涉有上情,辯稱:「是戊○○先出手打我,我才出手還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到庭指訴綦詳,且有署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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