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元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於96年7月27日以書狀表示僅請求被告乙○○給付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復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14日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及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借用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利息採分段計法:
⒈96年1月2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
金利率2.485%加1.042%後減去政府補貼利率1%(即年息
2.527%)計息;⒉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2.485%加
1.042%(即年息3.527%)計息;並均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乙○○於民國93年7月14日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3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約定依原告基準利率3.8%加
7.625%計息,合計為11.455%計算,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按期償還,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乙○○於93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由原告依約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又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年息17%計收循環利息。
詎被告乙○○均未依約繳款,僅分別繳納至96年1月2日、96年1月17日及95年3月7日,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尚有積欠如主文第1、2及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613,987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之利息及違約金。⑵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70,52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之利息及違約金。⑶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9,527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⑷上開請求,原告願提供相當擔保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利率變動通知書及放款利率表各2份、帳欠查詢單及授信約定書各3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律規定相符,併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一)┌──┬──────┬─────────────┬───────────────┐│編號│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利率(年息)│├──┼──────┼──────┼──────┼───────┼───────┤│││自96年1月2日│按年息2.527│自96年2月2日起│按年息0.2527%││││起至96年7月│%計算│至96年7月1日止│計算││││1日止││││││├──────┼──────┤│││││自96年7月2日│按年息3.527├───────┼───────┤│││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自96年7月2日起│按年息0.3527%││1│1,613,987元│││至96年8月1日止│計算││││││││││││├───────┼───────┤│││││自96年8月2日起│按年息0.7054%││││││至清償日止│計算│├──┼──────┼──────┼──────┼───────┼───────┤│││自96年1月17│按年息11.455│自96年2月17日│按年息1.1455%││││日起清償日止│%計算│起至96年8月16│計算││2│170,521元│││日止││││││├───────┼───────┤│││││自96年8月17日│按年息2.291%││││││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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