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傷害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強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毀損案件,所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宣告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並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93年8月11日發監執行而迄未執畢。至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而未經發監執行。均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附表編號至及附表編號所示五罪,並悉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准為減刑,併依同條例第11條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與附表編號至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至及附表編號所示五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與附表編號至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竊盜│強盜│毀棄損壞│││(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準強盜)││├─────┼──────────┼──────────┼──────────┼──────────┼──────────┼──────────┤│犯罪日期│93年2月26日│93年2月25日│92年4月1日│93年5月21日│93年5月23日│92年4月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29條│刑法第354條│││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3款、第2款、第1款│││├─────┼──────────┼──────────┼──────────┼──────────┼──────────┼──────────┤│││││││拘役30日││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四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本院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否(且不符與編號││併定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其案號│439號│439號│38號│25號│71號│38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3年度訴字第196號│93年度訴字第196號│93年度簡上字第67號│93年度訴字第321號│93年度訴字第766號│93年度簡上字第67號│││號││││││││事實審├─┼──────────┼──────────┼──────────┼──────────┼──────────┼──────────┤││判│││││││││決│93年6月16日│93年6月16日│93年8月9日│93年8月13日│93年12月28日│93年8月9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3年度訴字第196號│93年度訴字第196號│93年度簡上字第67號│93年度訴字第321號│93年度訴字第766號│93年度簡上字第67號│││號││││││││判決├─┼──────────┼──────────┼──────────┼──────────┼──────────┼──────────┤││確│││││││││定│93年7月21日│93年7月21日│93年8月9日│93年10月1日│94年4月6日│93年8月9日│││日│││││(撤回上訴)││││期│││││││├───┴─┼──────────┼──────────┼──────────┼──────────┼──────────┼──────────┤│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刑規定│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1項第3款│1項第3款│1項第3款(所犯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1項第3款││││││罪名固係中華民國九十│所列之罪,且其所受徒│││││││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刑宣告復已逾有期徒刑│││││││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一年六月,兼以核無同│││││││罪,惟其所受徒刑宣告│條例第6條「例外允為│││││││既尚未逾有期徒刑一年│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六月,是其當有首開減│其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刑規定之適用)│││├─────┼──────────┼──────────┼──────────┼──────────┼──────────┼──────────┤│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不得減刑│減為拘役15日│││五日││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定刑結果│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否(且不符與編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附註│基隆地檢93執字1202號│基隆地檢93執字1202號│基隆地檢93執字1465號│基隆地檢93執字1670號│基隆地檢94執字956號│基隆地檢93執字1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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