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
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如附表1、3、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次以,犯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
1項第18款、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因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至於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復無自首之情事,依據前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因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不應減刑之罪,然依據上開說明、減刑條例第11條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等規定,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於減刑後,雖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參酌上開說明,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均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8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82.10.05起│83.02間起│││至│至││年月日│82.09.01│83.04間│├──────────┼──────────┼──────────┤│偵查機關│基隆地檢83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83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3000號│300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3年度訴字第501號│83年度訴字第5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84.05.02│84.05.02│├───┼──────┼──────────┼──────────┤││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3年度訴字第501號│8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決確定│84.05.02│84.05.02│││日期│││├───┴──────┼──────────┼──────────┤│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條之1第2項第1款│├──────────┼──────────┼──────────┤│合於96年罪犯│是│否││減刑條例│││├──────────┼──────────┼──────────┤│減得之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備註│基隆地檢84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84年度執字第│││666號│666號│└──────────┴──────────┴──────────┘┌──────────┬──────────┬──────────┐│編號│3│4│├──────────┼──────────┼──────────┤│罪名│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日期│83.03間起│83.06間起│││至│至││年月日│83.09底│83.09.02│├──────────┼──────────┼──────────┤│偵查機關│基隆地檢83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83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3000號│300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3年度訴字第501號│83年度訴字第5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84.05.02│84.05.02│├───┼──────┼──────────┼──────────┤││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3年度訴字第501號│8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決確定│84.05.02│84.05.02│││日期│││├───┴──────┼──────────┼──────────┤│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8月│├──────────┼──────────┼──────────┤│備註│基隆地檢84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84年度執字第│││666號│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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