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且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後,為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既遂、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屢以竊
盜方式為之,其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59萬元,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微,暨其犯後已返還被害人26萬元之現金、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
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3款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復有明定,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犯罪日期為95年6月9日及同年月13日,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上述之罪又符合前揭減刑條例之規定,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編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後應適法│理由及根據│││││之法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一│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上,以百元計算之。││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參照)。││││││2.舊法第33條第5款││││││所規定之罰金最低││││││數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惟││││││依新法第33條規定││││││,則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定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一之罪名,均在新│││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法施行前者,新法│││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㈣1.││││││參照)。││││││2.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即無從以一罪││││││論,而需數罪併罰││││││,故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之││││││竊盜犯行既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情形,自應適││││││用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三│第67條│第67條│舊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68條│第68條││第1項之規定,適│││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減其最高度。│高度。││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參││││││照)。││││││2.查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加重(即成立││││││連續犯),因新法││││││就罰金刑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故││││││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舊法。│├──┼───────────┼───────────┼──────┼─────────┤│四│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準,新法施行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項之規定,適用最│││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有利於行為人之法│││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律(最高法院95年│││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度第8次刑事庭會│││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議決議㈡參照)│││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2.按被告於犯罪時之│││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此限。││為舊法第41條第1│││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項前段,依修正前│││此限。│││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修正刪除)之規定│││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就其原定數額提│││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高為100倍折算1日│││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則本件被告行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標準,應以銀元│││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300元折算1日,│││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經折算為新臺幣後│││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故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決定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重,並論││以連續犯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977號被告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另案基隆看守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6月9日14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1樓,竊取 羅涼宏 店內新台幣(下同)59萬元,得手後逃逸。乙○○復於同年月13日7時許,進入上址,欲再次行竊,未竊得財物隨即離去。經羅涼宏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係乙○○所為。找到乙○○並追回26萬元。乙○○原答應每月攤還1萬元,但僅支付4個月即未再繳付,亦不知去向,羅涼宏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涼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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