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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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國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三日向伊及其他部分共有人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一○○之六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億四千五百萬元,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二十分之三,應得之價款為五千一百七十五萬元。系爭土地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惟乙○○僅給付伊價金三千六百八十二萬五千元,尚積欠尾款一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元,經扣除伊應負擔以七十九年度公告現值為稅基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八十萬五千一百十八元及介紹人佣金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後,乙○○尚應給付伊一千三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加付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求為命乙○○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加付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之判決(甲○○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判命乙○○給付甲○○金額中之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元部分,亦未據乙○○聲明不服)。
上訴人乙○○則以:伊代甲○○墊付土地增值稅七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十二元、訴外人 黃四美 之報酬金五百十七萬五千元、介紹人佣金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均得以甲○○尚未收取之價款一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元予以抵銷,是甲○○應得之尾款僅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又甲○○遲延受領該尾款,自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況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額,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與其他部分共有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乙○○,乙○○分別於訂約日、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九日各支付第一、二、三次款項,合計二億四千五百五十萬元,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辦畢移轉登記,由乙○○取得全部所有權。乙○○曾代墊應由甲○○負擔之介紹人佣金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堪認為真正。又甲○○已取得價金三千六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乙○○雖尚欠其尾款一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元(下稱系爭尾款),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應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乙○○第二次付款之同時,交付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等文件,否則應負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查甲○○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陳稱:﹁我們並未在第二次付款同時繳交完稅證明書等文件﹂等語。嗣甲○○於原審改稱其已依約如期交付前揭過戶文件云云,依辦理訂約事宜之證人 許元忠 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之完稅證明,得以地價稅單、田賦稅單代替而已,尚不足證明甲○○已交付地價稅單、田賦稅單以代替完稅證明,或乙○○及其代書何時取走現值申報書,即難認甲○○已依約於乙○○交付第二次價款時交付該等文件。是甲○○既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之交付過戶有關文件之義務,致乙○○遲至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始辦妥申報增值稅,則除以七十九年度公告現值為稅基計算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依約本應由甲○○負擔者外,其餘逾此部分所增加者,自係甲○○未依約如期交付現值申報書等文件,致乙○○所生之損害。此外,甲○○對於八十二年間稅捐機關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達七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均由乙○○代墊,並不爭執,乙○○抗辯其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由甲○○負擔,而以之與系爭尾款互為抵銷,於法即屬有據。乙○○又抗辯甲○○就系爭買賣事宜及優先購買權訴訟,均委由訴外人即共有人黃四美處理,約定報酬金為每坪一千元,合計五百十七萬五千元,已由伊代墊,亦應自系爭尾款中扣抵云云。因證人 陳正磊 律師之證述僅能證明共有人至其事務所開會,曾有共有人同意支付每坪一千元報酬金,不能憑以認定甲○○有同意或事後曾應允支付報酬金。再參諸證人黃四美、 唐復藏 之證詞,益見甲○○於開會時就報酬金一事並未承諾,嗣後更明確表示反對。至於證人唐復藏另證稱,全體共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曾決議報酬金為一坪一千元,甲○○在場云云並自承該報酬金實際上是伊與黃四美各分一半,縱使可信,亦僅黃四美得對甲○○請求,乙○○仍無權代為墊付。乙○○所辯,為無足取。綜上所述,以乙○○尚未支付甲○○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一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元,扣除甲○○應負擔之介紹人佣金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以七十九年度公告現值為稅基計算之增值稅八十萬五千一百十八元,再扣除乙○○因甲○○違約未如期交付現值申報書等文件所增加之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土地增值稅,甲○○得請求之尾款餘額為七百零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第十一條之約定,買方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時,經賣方通知五日內付清尾款,如買方逾期付款,除於到期日三天前通知賣方徵得其同意外,每逾一日應加付賣方應收價款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甲○○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委由 林順益 律師發函通知乙○○給付尾款,乙○○於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請甲○○會同介紹人等會算尾款,足徵乙○○最遲於同月二十六日已經收受該通知。而前開甲○○應負擔之款項,乙○○原可自行檢據核算,將所餘欠款交付甲○○,無需甲○○會算。乃乙○○竟以甲○○未會算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尾款餘額,自屬無理。堪認乙○○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前付清尾款七百零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其未為給付,應自同月二日起加付違約金。查甲○○僅為一般之土地出賣人,依社會一般狀況,乙○○倘如期給付尾款餘額,其可享受之利益應不逾遲延期間內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即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前開違約金係約定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換算為年息高達百分之三十六點五,顯屬過高。乙○○抗辯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為有理由,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始為適當。從而,甲○○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乙○○給付七百零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有未合,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乙○○給付七百零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駁回乙○○此部分之上訴;並廢棄前開金額以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判決,改判駁回甲○○此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甲○○請求給付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其違約金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甲○○對於請求給付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其違約金之上訴部分):
查甲○○於原審一再主張:伊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收取第二次價款時,已依債務本旨交付全部需用之證件與乙○○,乙○○並於同年八月九日交付第三次價款。倘伊交付之證件不齊全,乙○○斷無連續給付該二次價款之可能。況伊如未交付齊全之證件,何以乙○○於二年間未為任何催告?茲聲請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八十二年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全卷(收文案號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第七四三六號),以證明乙○○持其在第二次付款時由伊等共同共有人取得之資料,本可立即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但其因另計劃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故而延誤云云(見原審卷一五頁至一七頁、一一○頁至一一二頁)。參諸乙○○已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辦妥系爭土地申報增值稅事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卷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記載,據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之契約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訂立,同月六日申報,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繳納土地增值稅(見第一審卷六○頁至七○頁、一五三頁至一五八頁、一六五頁至一七○頁)。且證人許元忠於原審證稱:﹁曾先生(即乙○○)在新竹有另一位代書,曾先生會同他到我這兒把有關的文件如產權證明文件、印鑑證明、現值申報都帶走﹂,「八十年七月之後就不是我辦的﹂等語(見原審卷九四頁、九五頁)。則乙○○於八十二年間係提出何種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參見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其中甲○○名義之文件係如何交付乙○○?甲○○是否已如期交付現值申報書?倘甲○○未如期交付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係於何日始行交付?如其始終未為交付,究係如何辦理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此與判斷甲○○是否遲延交付文件?是否影響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之核定、繳納?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為調查、說明甲○○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遽認超過以七十九年度公告現值為稅基計算之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甲○○未依約如期交付現值申報書等文件所增加,而致乙○○所生之損害,逕為不利於甲○○之判決,殊嫌率斷。甲○○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甲○○之訴及駁回乙○○之其餘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乙○○給付七百零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駁回乙○○此部分之上訴,及廢棄第一審判命其給付前開金額之違約金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部分,改判駁回甲○○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核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甲○○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審未調查伊從商之背景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