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子即 沈建良 (000年0月00日生)、 沈成 (000年00月0日生),詎料婚後被告常以生意應酬為由,流連聲色場所,又沈迷賭博,積欠賭債,屢見債主登門要債,被告經常為避債而數日不歸,原告不堪長期精神受虐,又顧及二子幼小心靈感受,遂於八十年春節,攜帶二子離開,各自生活,迄今已分居十年餘,已無實質婚姻關係可言,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離婚之重大事由,訴請准予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沈建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確實已十餘年未同居,惟分居係因原告為陪同子女到彰化縣員林鎮唸書及無法適應在夫家之生活,才遷至該處居住,但每逢節日及放假時,子女均會返家過節,其間更在長子沈建良國小二年級時,因被告發生車禍,原告亦曾返家同住約一學期照顧被告,之後始再遷回員林。又因子女現正求學中,若兩造離婚,將影響子女之身心及學業,此外,被告目前任職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擔任調解委員一職,形象清新,若兩造離婚,將會有不良示範。
(三)證據:提出聘書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子,原告於八十年春節期間遷出原告住所,迄今已十年餘未同居,兩造已無夫妻情份,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確已十餘年未同居,惟分居係因原告無法適應夫家生活,且陪同子女就學,其間原告亦曾返家約一學期居住,目前子女均就學中,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將會對子女產生不良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婚後育有二子沈建良、沈成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此項判決意旨,是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得請求離婚。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迄今已十年餘未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沈建良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自認,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 自承伊 目前為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委員,形象清新,且子女目前仍在就學,若判決離婚,恐影響子女之學業及身心,並對子女有不良示範等語,足見被告仍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婚姻關係之原因,非兩造仍存有夫妻互信互賴之情份,而係子女學業尚未完成,及顧及自身形象,可認被告對於此段婚姻關係之維持,亦抱持消極之態度。再參以自原告離家十餘年後,兩造間除原告曾於離家初期短暫返家照顧被告外,可謂已無實質之婚姻生活存在,另原告復堅拒與被告破境重圓,雙方已失誠摯相愛之基礎至明,此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劉為丕~B法官柯志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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