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告 李美枝 被告 郭韓清 好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上開土地就現狀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其上系爭建物雖未為保存登記,惟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此觀諸 鈞院 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七四號強制執行案卷,可知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進行中,雖由訴外人 郭士 重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然實際上相關聲請文件均由原告撰寫,且參以原告擔任送達代收人,買賣價金亦均由原告支付等情,足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購買人無訛。
(二)次查,原告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暨其資金來源茲說明如下:
1、原告原擬直接以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之支票交付執行法院,惟執行法院表示不接受第三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支票,原告惟有將三百三十九萬元匯至 郭千華華南 銀行帳戶,再由華南銀行開立三百五十萬元支票,此乃交付價金之便宜措施,合先說明。
2、其次,郭千華之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及印章固均係 郭國樑 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八十七年一月間交予原告,原係委託原告代繳各項雜項費用,而該存摺交予原告時之存款餘額固有十多萬元,惟原告代郭國樑處理稅捐等項費用後即所剩無幾,且該存摺係郭國樑借用女兒郭千華名義開戶,供買賣股票使用,平日均置放在華南銀行櫃台以方便買賣股票款項之收付,是該存摺非供一般存款之用,故平常無大量現金進出。
3、又由卷附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李美枝定期存單總表顯示:序號十三至十六等四筆定存(本金各約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總計三百萬元)本金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解約,而該四筆定存係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存,且由上開三信所附之定存資料可知郭國樑具名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之書狀內表示原告並無資力一節,與事實顯有不符。
4、再者,原告在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對帳單第五頁顯示:上開四筆解約之定存均於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扣除利息存入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上開帳戶於存入上開四筆定存解約之金額後,當日之存款餘額為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原告再於同日電匯出三百三十九萬元。且佐以華南商業銀行郭千華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第六八0頁顯示:上開原告帳戶電匯出之三百三十九萬元於當日即轉帳存入郭千華於華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再提領出三百五十萬元,由該行簽發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支票,持交法院繳納承買系爭土地之價款。
5、至上開原告提領之三百五十萬元其中十一萬元係因郭國樑委託原告得由郭千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存款,以代郭國樑支付各項稅款、規費、水電費等雜項費用,原告因已先以自己費用代墊或預計將代墊,而得使用該筆十一萬元。且查原告確已代郭國樑墊繳之費用略估為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顯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自前開郭千華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提領三百五十萬元中之十一萬元,及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提領六筆計六萬七千元等合計十七萬七千元,全係用為支付郭國樑之雜項費用,自堪認定。
(三)查證人即郭國樑女兒郭千華於鈞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父親並沒有上百萬元的金錢給原告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僅係原告便宜借用郭千華華南銀行帳戶開立支票,雖被告之子郭國樑一再向鈞院陳稱其委任原告向法院承買系爭土地云云,惟迄未能提出任何實據,以資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代為購買之事實,已難採信。甚且郭國樑之女兒郭千華亦明確證稱其父親未曾給予上百萬元之金錢予李美枝等語,尤證郭國樑所言顯非實在。
(四)再者,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具名之陳情書狀第四頁略稱: 郭士重 簽名蓋章於買賣契約書時,其契約書根本是空白的云云。惟查,據原告表示其固與郭國樑認識,惟並無特別親蜜關係,本件土地係 郭某 建議其買受因郭某同意將其所建造之鐵厝使用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始同意出資買受系爭土地,此由原告保留郭士重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影本資料即臻明瞭。抑且,本件係代書先記載完成義務人即出賣人郭士重與權利人即承買人原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將郭士重需蓋章處打勾,再由原告、郭國樑攜帶北上找郭士重蓋章完成,是郭士重蓋章時,前揭買賣契約書承買人一欄即已記載李美枝姓名完成,並非空白,益徵原告確為系爭土地承買人,故被告所辯:原告係受委任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郭千華云云,自非可採。
(五)又查,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爰詳細說明如下:
1、查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房屋本為老舊小平房,於八十年六月五日經訴外人郭士重將處分權授予訴外人郭國樑,此有雙方訂立之有不動產買賣改變付款方式協議書可稽,而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同意由郭國樑拆屋清除,以利金融機關核准抵押借款,且郭國樑受讓系爭土地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向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借款,再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設定最高限額八十四萬元抵押權借款,顯見辦理抵押貸款時土地上應無建物,再參酌訴外人郭士重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書寫之申請書亦略謂系爭土地地上物有瓦頂、磚座、木板平房乙棟,因年久失修破舊不堪居住,於八十年間應買方要求,同意買方不計分文無償拆屋清除,以利土地使用,賣方放棄地上物所有權等語,益見郭士重當初確有意轉讓地上物予郭國樑。另觀諸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房屋一、二、三層樓原先皆外覆鐵皮,足證郭士重於八十年間出賣系爭土地予郭國樑時,已一併簽立上開協議書同意該土地上之舊有房屋由郭國樑拆屋清除,且郭國樑確實將舊有一樓房屋拆除重建外覆鐵皮,並增建二、三層鐵厝屋甚明,自應由郭國樑原始取得系爭現有三層房屋之所有權,要屬無疑。
2、雖證人 李瑞枝 到庭證稱:伊居住系爭房屋只有三個月,伊先生租金都以現金交給郭士重,七十九年伊到系爭房屋居住時,系爭房屋是一樓磚造房屋,屋頂是磚瓦等語,惟其亦稱七十九年搬走後,即未再返回系爭房屋看過,則其是否知悉系爭房屋及土地其後即八十年間由郭士重轉讓予郭國樑,再由郭國樑拆除改建房屋之事,已滋疑義。況該證人所稱其七十九年居住時,屋頂為磚瓦,以及郭士重前開函件明示磚瓦屋均與系爭房屋現況不合,此觀該屋之現場照片即明。詳言之,目前該屋一樓屋頂已無屋瓦,瓦已拆除,磚頭亦屬新建,顯見縱證人李瑞枝於七十九年居住過系爭房屋三個月為真,惟其於七十九年搬走後,舊有房屋已經郭國樑拆除改建,是原告主張郭國樑於八十六年間帶伊至現場查看時,曾稱:早期老舊房子全拆,一樓只剩一片牆這三層鐵厝屋是其一手建造等語,應屬非虛。
3、抑有進者,訴外人郭國樑以本案原告為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第一、二行已載明: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本為郭國樑所有,等語,即郭國樑已承認系爭建物一、二、三樓全部均為其所有,顯見郭國樑前揭所述:早期老舊房子全拆,一樓只剩一片牆,該三層鐵厝房乃伊一手建造等語,應屬真正。至其嗣後復於本案所提狀文內陳稱系爭建物非其所有云云,顯與其告訴狀所載互有出入,自難憑採。
4、又被告復辯稱:系爭現有房屋二、三樓為郭國樑增建,而一樓舊有房屋並未拆除改建,該一樓舊有房屋之所有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 郭月碧 之夫郭士重所有云云,惟查訴外人郭士重於八十年六月簽立協議書時,既約定全權將舊有房屋授與郭國樑拆除改建,即有移轉該舊有房屋予郭國樑全權處分之意,是該屋已由郭國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甚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採取。
5、復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無法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然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因建築物之交付而歸諸受讓人,讓與人已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受讓人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六十七年第二次民事庭庭推會議決定參照);又違章建築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申言之,違章建築雖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就違章建築所為之買賣等債權行為,皆屬有效,出賣人應不得再主張該違章建築仍為其所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例參照)。經查,郭國樑於八十六年間建議原告向法院購買系爭土地時,曾出示其與郭士重間於八十年六月五日簽立之不動產改變付款方式協議書,其中第三條明白約定有關土地上之舊有郭月碧房屋,乙方同意甲方清除等語,並邀同原告至系爭土地查看,且稱:早期老舊房子全拆一樓只剩一片牆,這三層鐵厝屋是我一手建造的,因此郭士重雖以建物所有人身分向法院主張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惟郭士重不可能佔用這鐵厝屋等語,並與原告簽立授權書將其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及所有權等授與原告,由原告使用該屋,以資擔保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可完全利用,原告始放心出資購買,復參以八十七年間訴外人郭國樑建議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時,曾出具八十二年間系爭建物向電力公司繳費之收據,使原告對於系爭建物確為郭國樑所建造,深信不疑。故而,郭國樑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亦堪認定。
6、再者,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二、三樓係郭國樑所建,則系爭房屋無論係由郭國樑原始取得一至三層房屋所有權再讓予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抑或郭國樑為將系爭房屋一樓拆除,而由郭士重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郭國樑,再由郭國樑讓予原告,則郭國樑既已簽立前揭授權書將系爭房屋一至三層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甚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郭國樑或郭士重均不得再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向受讓人即原告主張任何權利。
(六)再查,被告所辯:郭國樑與郭士重於八十年六月間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係同意郭國樑拆屋清除以利銀行核准抵押借款,惟非同意郭國樑未拆屋時該屋即變成郭國樑所有云云乙節,顯有誤會之處,蓋按使用、收益、處分權為所有權積極權能,郭士重既已於上開協議書授予郭國樑得拆屋清除,即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郭國樑,且郭國樑之女郭千華已於鈞院證稱:郭月碧過世後,房屋是由郭國樑管理,由郭國樑占有使用,租金歸郭國樑取得等語,則衡情若非郭士重已在八十年間所簽立之前開協議書中將舊屋之使用收益權一併讓與郭國樑,郭國樑何以能在郭月碧過逝後,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且未見郭士重提出任何異議?足見縱郭國樑未曾拆除改建舊有一樓房屋,惟郭士重於上開協議書已約明將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處分權讓與郭國樑,渠等間所為該約定之真意顯有移轉系爭舊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無疑義。
(七)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明定。查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占有為有權占有,已如前述,而被告郭韓清好為郭國樑之母親,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利可言,乃其竟擅自將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李美枝」更改為「郭韓清好」,此有原告向電力公司申請系爭房屋之異動資料可佐,甚且被告逕行更換系爭建物門鎖,俱見被告係出於己意侵奪原告之占有,其違法竊佔系爭建物及土地出租予他人營業,迭經原告分別發函催告其歸還,均置之不理,仍繼續張貼出租單招租,逕將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間出租予奇摩門,復於九十年間再出租予訴外人 侯志尚 ,每月收取租金,顯然侵奪原告之占有,其無權源侵害原告之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以回復原狀。
(八)雖被告抗辯原告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即知悉本件損害及行為人,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發函催告被告遷讓房屋,因此原告所提之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超過一年及兩年之時效云云,然查:
1、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九六三條規定固係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查,權利人須知悉得行使權利之事實,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如不知有資產請求權或不確知其權利受有侵害則請求權無從起算,時效無從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三號判決即明揭斯旨。準此,本件原告應自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一年之消滅時效始得開始計算,而非自被告侵奪占有時即開始起算。查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及起訴狀證物六存證信函係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於該函請求占用土地與地上物二年半(即三十個月),每月為二萬元之賠償,並非當然可認原告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即知悉本件損害及行為人。蓋查,原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前即八十九年間,始經友人告知系爭房地有「奇摩門」商店營業,並向原告詢問是否有出租乙事,原告方知系爭房地似已遭人無權占用,惟無法查知內情,不久被告之子郭國樑打電話予原告,原告詢問其系爭房地恐遭人無權占用乙事,郭國樑竟稱:「我母親(即本件被告)已佔去,就不必跟她爭,是爭不過去的」等語,原告始知系爭房地應係遭被告佔用,故原告隨即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倒推至原告離台灣住加拿大時即八十七年四月計算被告占用月數約為三十個月(即二年半),並非原告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即知悉被告占用。
2、次查,原告所提不動產委任代售契約書僅係原告委託仲介公司代售或代租系爭房地,簽約期間為半年,系爭房地於簽約半年後未出售或出租,原告與仲介公司之委任契約即未再繼續,是仲介公司僅曾告知原告其所張貼之廣告遭人拆下,惟並未告知原告究為何人所拆,更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地遭人佔用,原告係經郭國樑告知其母占用系爭房地後,不得已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寄發存證信函,並推測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招租招牌遭人拆下,應係被告所為,故書於八十九年十月份之存證信函內,被告舉上開不動產委任代售契約書證明原告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即知悉系爭房地遭被告占用,實屬無據。
3、又依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告準備書狀所附證物一即本件證物十四之用電基本資料所載,該用電基本資料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異動,該次異動據電力公司人員私下表示:係自稱郭韓清好之人將原來之用電戶名自原告更改為被告,原告雖覺有異,惟因須出境往加拿大,無暇詳細調查,亦不知其時被告或他人確已占用系爭房地,況查更改用電戶名僅足以證明被告將原為原告姓名之用電資料更改,與被告是否占用系爭房地究屬二事,是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間經郭國樑告知始知被告占用本筆房地,且言明原告要不回去,原告至此始知悉房地為被告占用,為保護自有財產,才積極採取行動。
4、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法條已明定須以權利人知悉權利受損害及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始得開始計算侵權行為二年消滅時效之期間。因此,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應自權利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權利人尚應知悉賠償義務人所為為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即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僅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存證信函內容及不動產委任代售契約書為證,惟上開信函係八十九年十月寄發,其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即知悉,又不動產委任代售契約書僅係原告與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就其主張既未盡舉證責任,其抗辯即屬無據。是本件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5、又按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需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迄本件九十年三月間起訴前,尚不知被告之行為確屬侵權行為,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本件侵權行為時效於原告委任律師起訴前仍應尚未進行,故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至為顯然。
6、再者,債務人之侵權行為如具有繼續性,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陸續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可按。查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提出九十年三月六日與訴外人 侯尚志 所訂立出租系爭房屋一、二樓之租賃契約,租期二年即該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時始知悉,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個別起算,故自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知悉時起算猶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至明。
(九)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查,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仍未返還,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將系爭房屋先後出租不知名人氏經營奇摩門及出租侯志尚經營泡沫紅茶店,其占有房屋者,通常亦占有基地,其就系爭土地並未舉出有何正當權源占用之事實證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爰依前揭規定訴請如第二項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匯款單、支票、定期存單、三信對帳單、存款往來明細表、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不動產改變付款方式協議書、授權書、申請書、電費收據、土地謄本、租賃契約書、用電基本資料、存證信函、相片、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聲請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東門分行調取原告在該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對帳單及定期存款之資料;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調取該行客戶郭千華帳號000000000000號,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對帳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係被告之夫之姊妹郭月碧所有,嗣於七十九年五月間,該土地經更正登記為郭月碧之夫即郭士重所有,翌年五月間,郭士重復將該土地出賣予被告之子郭國樑,並於渠等訂立之「不動產買賣改變付款方式協議書」第四項約定:「有關土地上之舊有郭月碧名義房屋,乙方(即郭士重)同意甲方(即郭國樑)拆屋清除以利金融機構核准抵押借款」,然郭國樑卻未將郭月碧舊有之房屋拆除,不久反而在該房屋上增建二層鐵厝,多年來均由被告管理,並由被告繳納房屋稅,迄至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被告之子郭國樑因遭人倒債約八百萬元,致無資力繳納當初購買該土地時向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本利,而遭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旋即,郭國樑擬請郭士重重新投標買回系爭土地,再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郭國樑之女郭千華,乃央請與郭國樑同居,且擔任代書工作之原告幫忙辦理,並應原告之要求交付郭國樑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郭國樑及郭千華之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摺二本、已簽名蓋章之空白委託書、前開協議書、房屋稅繳款書及二人北上向郭士重拿取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郭士重簽名蓋章之委託書等,不料郭國樑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出國後,原告竟於郭士重在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拍定買得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十數天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違背郭國樑授權之內容,持上開文件偽以買賣為原因擅自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以,郭士重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亦未曾收取如該契約上所載之價金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
(二)按動產與不動產結合後,已具有固定性與繼續性,且已喪失其動產之獨立性或未蛻變為獨立之定著物時,則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例如在他人之建築物上增建附屬之建築一間,而不具獨立之出入門戶者即屬之。茲本件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提出之郭國樑出具之授權書亦認真正,惟查系爭土地、房屋於六十九年間原係郭月碧所有,依當時即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故系爭房地當時雖係登記郭月碧為所有權人及納稅義務人,然依前揭法文意旨仍應認系爭房地均屬其夫郭士重所有,此觀諸郭士重曾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曾經系爭土地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登記為其所有即明,且郭月碧已於七十九年間死亡,不適用新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則郭士重於八十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郭國樑,並於八十年六月五日簽立協議書同意郭國樑拆除系爭土地上郭士重所有之系爭房屋,惟郭國樑未將郭士重所有之房屋拆除,反而在該房屋上增建二層鐵厝,且不具獨立之出入門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已附合於郭士重原有之房屋,而成為郭士重所有房屋之重要部分,仍由郭士重取得增建鐵厝之所有權。準此,郭士重為方便郭國樑向銀行貸款乃同意郭國樑拆除房屋,而非同意郭國樑未拆屋時,該屋即變為郭國樑所有,則縱使郭國樑出具授權書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所有權讓予原告,應認其係無權處分,於未經郭士重承認前不發生效力。從而,原告第一項聲明訴請被告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三)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獨立違章建築與其基地原均屬甲所有,而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而丙買受土地當時已知土地尚有違章建築之房屋,自係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丙訴請拆屋交地,不能准許」(司法院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廳民一字第七二五號函參照)。查系爭房地原均屬郭士重一人所有,則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如何有拆屋之權能?況郭士重將土地出賣予郭國樑後又向法院拍定取得後,縱認再由原告取得係有正當權源,依前揭判例及司法院函釋意旨,應推斷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默許郭士重所有之房屋繼續使用該土地,故原告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四)再者,系爭房屋於七十九年間由郭士重出租予證人李瑞枝之夫 李寶業 時,係為一樓磚造房屋,此業經證人李瑞枝於鈞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理中證稱在卷,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係木造小平房,事後方經郭國樑拆除改建為一樓磚造等建物云云,即不足採。雖原告引用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鈞院之系爭房屋平面圖記載該房屋係木造為據,然參諸上開平面圖亦載「建築完成日期:民國二十五年」,足見上開平面圖係指該房屋於二十五年實為木造之舊有資料,否則目前房屋一樓既係磚造,為何該平面圖未變更記載?且稅捐稽徵處之函文現仍記載「原木造目前增建二、三樓」,凡此顯示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木造房屋係由郭國樑拆除改建。
(五)另依鈞院八十八年度直字第一九七四號強制執行案卷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當初係由原告以郭士重名義具狀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優先承買聲明狀上載聲明人為郭士重,送達代收人及撰狀人均為原告),致事後郭士重始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原告先前既已自承;系爭房屋為郭士重所有,如今於本件訴訟又主張該屋為郭國樑所有,顯非實在。是故,系爭一樓及二、三樓增建房屋既為郭士重所有,則縱認郭國樑曾出具授權書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所有權讓予原告,亦屬無權處分,雖郭士重曾同意郭國樑拆除房屋以利向銀行貸款,惟非同意郭國樑未拆屋時,該屋即變成郭國樑所有,故原告據此主張依郭士重與郭國樑間所訂立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顯示郭士重已拋棄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將系爭房屋交付讓與郭國樑全權處分之意思表示存在云云,即與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三六號判例意旨:「拋棄者,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不符,而非可取。
(六)抑且,原告亦陳稱伊自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領款後,再匯至郭千華之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帳戶內,同日再自郭千華之該帳戶內領出等語,足見被告所稱原告曾與郭國樑同居,郭國樑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與郭千華,曾將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郭國樑、郭千華之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摺二本交予原告等情非虛,且因原告與郭國樑關係非比尋常,郭國樑平日不僅提供大筆金錢供原告使用,並將自身及女兒之存摺交由原告運用,故不可能有如原告所言有於八十三年間積欠其借款之情事,況上開事實亦經證人郭千華證稱在卷,雖該證人對年幼時有關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過戶之經過,及事後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過戶之情形均未參與,而僅憑自長輩間之談論聽聞而來之印象陳述,致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而不足採,惟此不應影響其就系爭房屋八十、八十一年係磚造結構,及原告曾與其父同居、其父曾交付原告存摺、印章、印鑑證明等親眼見聞事實所為證述。
(七)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訊據證人郭千華,其證稱「庭問:郭國樑與郭士重有無約定郭士重取得土地要登記你的名下?答:有,當時是約定郭士重向法院買得系爭土地後要登記郭國樑名義,再由郭國樑登記我的名下,‧‧我知道的是當初郭國樑是委託李美枝將系爭土地由郭國樑登記過戶我的名下‧‧」、「庭問:當初約定拍賣後由郭國樑名下過戶到你名下,有無交付證件、交給何人?答:有交付我的存摺、印章、印鑑證明、身份證交給李美枝,李美枝與郭國樑有同居關係‧‧我父親委託李美枝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我的名下‧‧」等語(參見鈞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嗣經證人 沈森波 於鈞院到庭證稱「當初只有填寫出賣人郭士重,至於承買人郭國樑雖有意願要登記給女兒郭千華,但考慮郭千華尚未成年,所以沒有將承買人填寫成郭千華」、「當初郭國樑是有提議,等郭士重買回後,再準備登記給郭千華」(參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鈞院訊問筆錄);又經鈞院囑託板橋地院訊問證人郭士重,其證稱「當時是他(指郭國樑)來找我承購法院拍賣上開土地,時間是八十六年,但承購的資金是他出的」、「我沒有和李美枝訂立買賣契約,但在八十六年十二月我寄我的身份證影印本、我全戶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給郭國樑,『我沒有同意』將標的土地登記過戶給李美枝‧‧」等語(參見鈞院卷中第三二五及三二六頁),有上開證人具結在卷,足見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向郭士重購買」、「係伊與郭國樑北上拜訪郭士重,共同簽立買賣契約書」、「郭士重簽名時,買賣契約書承買人一欄即已記載李美枝姓名完成,並非空白」及「本件係代書先記載完成義務人郭士重與權利人李美枝姓名及年籍資料」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
(八)另就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李美枝定期存單總表所載觀之,原告固有將序號第十三至第十六等四筆定存解約。惟查,原告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並無任何工作,已難認該定期存款確屬原告所有。雖原告有以其名義提出三百三十九萬轉入訴外人郭千華之戶頭,然該轉入款項全係源自解除定期存款,並非原告之收入、存款,則系爭款項能否謂為原告出資,實不無疑問。況依卷附原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告自承:訴外人郭千華之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係「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即由伊所保管等情,而此段期間,依郭千華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確實有遭原告多次提領該帳號內金錢之事實,復參以上開郭千華之帳戶,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即有多筆資金存入,交易頻繁,衡諸證人郭千華當時僅有甲○○,並無工作,顯見該帳戶內金錢均係由被告之子郭國樑所匯入無誤,此酌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聲請狀中陳稱:系爭存摺「係郭國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交予原告」、「該存摺係郭國樑借用女兒郭千華名義開戶」等語,益臻明瞭。準此以觀,原告雖提出解除定期存款之事實,以資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其自行出資,然對於系爭款項究係如何取得?其資金來源為何?均未見合理說明。自難遽認該款項確係為原告出資。
(九)況查,原告存入訴外人郭千華帳戶係三百三十九萬元,亦與系爭買賣價金三百五十萬元不符。而原告已自承郭千華之帳戶及印章均為其所保管,則原告自始即可於郭千華戶頭提領十一萬元,補足三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何需多此一舉?足見被告所稱因鑑於郭千華當時尚未成年,如欲購買土地,須證明其資金來源,以防止國稅局課與贈與稅等情,方有先自原告戶頭轉入三百三十九萬元,再自郭千華戶頭提領三百五十萬元之情,應屬真實可採。再者,證人沈森波到庭結稱:「當初只有填寫出賣人郭士重」、「李美枝自己單獨來找我,希望將承買人部分填寫上去」(見鈞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情,酌以鈞院囑託板橋地院訊問證人郭士重亦稱:「我沒有與和李美枝訂立買賣契約‧‧買方欄的的章,他們離開時是空白的」等語,凡此足證原告所稱:本件係代書先記載完成義務人郭士重與權利人李美枝姓名及年籍資料等情,與事實不符,
(十)雖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國樑有簽立授權書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授予伊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之實情係當時訴外人郭國樑為委託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予郭千華,方有授權書存在,而該授權書「委任之原因」乙欄載明「因事忙碌,不能親自辦理」,詎原告擅自將「授與之權限」一欄載為「系爭建物授與使用權」等詞,與買賣交易常情顯不相符,蓋衡諸交易常情,一般人皆將上開授權書作授權他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用,斷無依此達成「建物所有權移轉」或「買賣」之理,又原告明知即將移民,豈有仍願購買系爭土地之理?且於購買系爭土地後,更旋即離國?又稱該期間不知他人使用狀況?均與常理有違。況郭國樑果若將系爭房屋賣予原告,何以雙方未訂立買賣契約書?又何以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原告究有何動機購買系爭房屋?如欲購買,何以事隔多年又稱「無暇調查」現狀?凡此俱滋疑義,是被告所稱當時係其子郭國樑委託原告,將系爭土地以證人郭士重優先購買之權利買回後,再登記予證人郭千華及系爭建物屬證人郭士重所有,並經同意使用,伊使用系爭建物自有合法權源等語,應屬可採。
(十一)另查,系爭建物之稅籍繳款義務人本即為郭月碧,與原告無關,而訴外人郭月碧已歿,郭士重為其配偶,又為被告之姊夫,其同意被告無償使用,與常理並無相違之處。退而言之,本件原因事實發生迄今,早已超過民法第九六三條、第一九七條分別規定一年、二年之請求時效。原告自系爭土地登記後,依其函中自認有請代書幫忙賣出、更換水電名、改裝電動門及請清潔公司打掃等云云,其後竟稱不知被告所占有,顯為臨訟編造之詞,當無可採。況被告將用電基本資料更改為自己之名義,原告縱屬不知,其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即未收到任何電費繳費通知,焉有不去電訊問之理?苟原告當時如確係位處加拿大,更應心生疑問調查系爭建物使用狀況,其稱「無暇詳細調查」,殊難採信。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既非合法之所有權人,復無法舉證說明其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土地及不當得利等云云,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房屋稅繳款書、入出境證明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節本、司法院函、優先承買聲明狀、租約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瑞枝、郭千華、沈森波、郭國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七四號強制執行案卷;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房屋係何時由何人申請設立稅籍?又該屋之構造為何?並調取稅籍資料、平面圖及課稅現值資料;囑託台南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房屋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郭士重。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四百一十八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按月給付四千九百四十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上開土地就現狀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將預備合併變更為單純合併,並統一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核屬訴之變更,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惟原告變更後之訴與原訴均係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分別請求返還及遷讓,並請求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復屬相同,應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亦得予以利用,不致延滯訴訟,是其所為訴之變更,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均為訴外人郭士重所有,經郭士重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將該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郭國樑,並同意郭國樑同意將系爭房屋拆除,以利金融機構核准抵押借款,嗣郭國樑乃依約將原有老舊平房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出資建造為現有之系爭三層樓鐵厝房屋,惟郭國樑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因積欠債務遭法院查封拍賣,由郭士重主張優先承購取得所有權後,再出售予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至系爭房屋則因郭國樑積欠伊債務,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將該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授與伊,由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逕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並於同年九月間更改水電戶名為被告,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供營業使用,其無正當占有權源,顯已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等情。被告則以:伊之子郭國樑因無力繳納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郭國樑乃請郭士重出面主張優先承購權買回系爭土地,再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郭國樑之女郭千華,並委請擔任代書工作之原告幫忙辦理,其間且應原告要求交付辦理過戶所需相關文件,詎原告竟利用郭國樑出國之際,持上開文件偽以買賣為原因擅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又郭國樑所出具之授權書係為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千華之用,並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授與原告之意,此觀諸該授權書「委任之原因」乙欄載明「因事忙碌,不能親自辦理」即可明瞭,詎原告擅自將「授與之權限」一欄填載「系爭建物授與使用權」等內容,且參以訴外人郭士重於八十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郭國樑時,雙方所訂立「不動產買賣改變付款方式協議書」第四項約定固載明:「有關土地上之舊有郭月碧名義房屋,乙方(即郭士重)同意甲方(即郭國樑)拆屋清除以利金融機構核准抵押借款」,然實際上郭國樑並未將舊有之房屋拆除,反而在該房屋上增建二、三層鐵厝,均不具獨立之出入門戶,應認已附合於郭士重原有之房屋,而成為郭士重所有房屋之重要部分,自仍由郭士重取得增建鐵厝之所有權甚明,則縱郭國樑出具授權書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所有權讓予原告,亦屬無權處分,在未經郭士重承認前尚不發生效力。至原告雖提出解除定期存款三百三十九萬元,資為支付系爭土地承買價款之證明,惟該款項與承買價款三百五十萬元並不相符,且該款項果若為原告用以繳納法院拍賣價款,豈有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後匯入郭千華在華南商業銀行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提領出來之理?是系爭土地之承買價款難認係原告所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郭士重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郭國樑因積欠借款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逕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並於同年九月間更改水電戶名為被告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供營業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匯款單、支票、定期存單、三信對帳單、存款往來明細表、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不動產改變付款方式協議書、授權書、申請書、電費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用電基本資料、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占有權源?原告得否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等節,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國樑所有,因郭國樑積欠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無力清償,經該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間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嗣由郭士重行使優先承買權承買該土地,並轉售予伊,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匯款單、支票、定期存單、三信對帳單、存款往來明細表、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度執字第一九七四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而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金三百五十萬元係由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將伊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共三百三十九萬元解約後,匯入訴外人郭千華在華南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帳戶內,並於同時再提領出三百五十萬元,由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開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等情,亦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十月三日南市三信總字第一五九三號函附對帳單八紙暨定期存單二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華北存字第一五六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見本院卷㈡第一四頁至第三一頁)附卷足憑,且參酌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價金係於原告解約提領定期存款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復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一紙附於前開執行卷可考,益見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價款三百五十萬元確由原告出資支付甚明,衡情原告苟非向郭士重買受系爭土地,焉有可能自行出資代為支付系爭土地之承買價金?是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郭士重買受系爭土地,並由郭士重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堪信為真。
(二)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先是由郭國樑委請郭士重出面向本院主張優先承購權買回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國樑之女郭千華,並委由原告辦理相關手續,詎原告竟擅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云云,然查訴外人郭士重以其名義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出資,而係由原告支付承買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已詳前所述,則系爭土地果真如被告所稱係郭國樑委請郭士重出面主張優先承購權買回,該土地承買價款何以由原告代為出資,而非由有意買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郭國樑自行出資支付?已滋疑義。且被告亦自承:原告與郭國樑北上將買賣契約書(公契)交由郭士重簽名時,出賣人欄已委由代書沈森波代為填載完成,但承買人欄則為空白等語,若當初雙方確已合意由郭士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國樑之女郭千華,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象既已特定,且買賣契約書(公契)內「訂約契約人」部分復係事先委由代書填載,衡諸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自當由代書將買賣雙方之資料一併填載完成,殊無可能在交付出賣人郭士重簽名蓋章前,僅將出賣人一欄填載完成,卻任令承買人一欄付之闕如,由此益徵被告前揭辯解,與交易常情有違,洵無足取。
(三)又查,證人沈森波到庭固證稱:郭國樑曾向伊表示系爭土地打算讓銀行拍賣,希望以郭士重名義買回等語,但另稱:郭國樑雖有意登記予女兒郭千華,但考慮郭千華尚未成年,故未將承買人填寫為郭千華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郭士重亦證稱:「‧‧郭國樑當時說土地之資金是他出的,但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應該要登記給他信得過的朋友,等他的女兒郭千華二十歲以後,再由朋友轉登記給她」、「‧‧我沒有和李美枝訂立買賣契約,但在八十六年十二月我寄我的身分證影印本、我的全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給郭國樑(這是他和李美枝來看我時),我沒有同意將標的土地過戶給李美枝,庭上所提示的公契影本賣方的印章是我蓋的,時間、地點是剛剛說的八十七年春天在我家,李美枝和郭國樑來我家那次,郭說要登記給信得過的朋友,所以我就在上開的公契書上蓋賣方欄的章,但買方欄的章,他們離開是空白的,但只要是他們所指定的買受人我都願意接受,因為我答應過他們。但買的人實際上沒有給我錢,因我們的意思是將上開土地還給郭國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二四至三二六頁囑託訊問筆錄)相符;另證人郭國樑亦證稱:李美枝當初告訴伊系爭土地若由郭士重買回來,透過法院拍賣程序,銀行抵押權塗銷,積欠銀行之本息可毋庸清償,且過戶給郭千華,先將三百五十萬元存入郭千華戶頭,再從該戶頭提領出來去繳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即可省下贈與稅,當初北上找郭士重,渠等請代書作好文件後,李美枝說要去找郭士重簽名,當初是持買賣契約書北上去找郭士重,當時買賣契約書買受人部分是空白的,郭士重告訴伊系爭土地給郭千華才願意配合辦理,所以郭士重才在上面簽名,當時並未向郭士重說郭千華未滿二十歲,至郭千華二十歲再過戶給她,至系爭土地價款三百五十萬元是伊叫李美枝從伊所寄放之存款拿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至證人郭千華則證稱:當時是約定郭士重向法院買得系爭土地後要登記郭國樑名義,再由郭國樑登記伊名下,郭士重向法院買得系爭土地後有登記郭國樑之名字,為何後來沒有登記至伊名下,伊並不清楚,伊知道當初郭國樑是委託李美枝將系爭土地由郭國樑名下登記過戶至伊名下,伊有將存摺、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交給李美枝,直至現在證件都還在李美枝處,只有身分證、印章還給伊,存摺、印鑑證明則沒有還,伊不知道存摺內有無其他入款,伊父親委託李美枝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至伊名下,李美枝並未收代書費,伊父親亦沒有將上百萬元之金錢交給李美枝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上開證人除代書沈森波外,其餘三位證人郭士重、郭國樑及郭千華,分別與被告具有姻親關係或直系血親關係,彼等所為證述已難期客觀公正。且綜觀上開四位證人所為證詞內容,其中證人沈森波所稱:郭國樑向伊表示希望以郭士重名義買回系爭土地等情,僅係郭國樑片面表達之意見,尚難執以證明系爭土地確由郭國樑以郭士重名義買回,另參諸證人郭士重所稱:系爭土地應該要登記給郭國樑信得過的朋友,等郭國樑的女兒郭千華二十歲以後,再由朋友轉登記給她等詞,核與郭國樑所稱:郭士重告訴伊系爭土地給郭千華才願意配合辦理,當時並未向郭士重說郭千華未滿二十歲,至郭千華二十歲再過戶給她等語,顯有出入,則彼等所為證詞與實情究否相符,即滋疑問,至證人郭千華所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由郭士重移轉登記為郭國樑名義乙節,與證人郭士重及郭國樑所為前開證詞均有相悖之處,是其所為證詞亦難遽信。準此以觀,證人沈森波、郭士重、郭國樑、郭千華所為上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解除定期存款三百三十九萬元與買賣價款三百五十萬元並不相符,且該款項果若為原告用以繳納法院拍賣價款,豈有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後匯入郭千華在華南商業銀行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提領出來之理?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難認係原告所出資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承買價款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三百三十九萬元係由原告將伊之定期存款解約而來,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伊受郭國樑委託以上開帳戶內存款支付各項稅款、規費、水電費等雜項費用,有其提出之存款憑條收據及繳款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八頁),復參以訴外人郭千華之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及印章係由原告保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該存摺係為委請原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郭千華之手續而交付,惟其就郭國樑曾委請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郭千華手續乙節,迄未能提出任何實據以資證明,是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因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承買價款其中十一萬元,係伊已先行代墊或預計代墊郭國樑應繳各雜項費用,而得自前開郭千華帳戶內提領使用等詞,應堪採信,此適足說明何以原告將上開定期存款三百三十九萬元解約後,並未匯入自己之帳戶或以自己之名義開立帳戶,而係將之匯入訴外人郭千華之活儲帳戶內,並於同日再提領出三百五十萬元,由此足見系爭土地承買價款確係由原告出資支付,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取。
(五)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人就其標的物之所有權,應負舉證責任,惟我國關於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所有權之歸屬,專依地政機關設置之登記簿登記狀態為準,是以土地登記有推定力,故請求人以土地登記主張其為所有人時,占有人對其所有權之欠缺,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原告所有權之欠缺負舉證責任,然其僅泛指被告擅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迄未能就原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究有何欠缺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自難採取。
(六)至被告另辯謂:郭士重將土地出賣予郭國樑後又向法院拍定取得後,縱認再由原告取得係有正當權源,亦應推斷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默許郭士重所有之房屋繼續使用該土地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司法院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廳民一字第七二五號函為據,惟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現所有人非屬同一之情形,而上開司法院函釋見解則係指獨立違章建築與其基地原均屬同一所有,嗣由第三人買受土地,房屋由所有人繼續使用之情形,均與本件原告同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迥不相同,自無援引適用於本件之餘地,是被告所為前開抗辯,難認有據。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雖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惟其居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對系爭土地亦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故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調查地價動態,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土地現值,顯有不同。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亦為該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至於土地公告現值則為同條例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地價(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二百元(見本院卷㈠第八四頁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萬七千元為計算標準,尚有誤會,難以採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八十九年度土地公告現值高達每平方公尺六萬七千元,與上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二百元相差逾四倍以上,且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處台南市市區,周圍為大樓店鋪均做商業使用,人口密集,地段繁榮,被告無權占用,供出租第三人營業使用,所得租金利益甚多,致原告無法使用所生損害亦鉅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
據此,被告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四千九百四十元(計算式:(15200X39)X10%÷12=4940)。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收受伊所寄之催告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乙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二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收受催告通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四千九百四十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復請求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主張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五萬七千三百元為計算標準,惟土地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占有人拒絕返還土地,原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所許,其因占有土地而獲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土地所有人自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因被告之時效抗辯而消滅(詳如後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利益,尚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及逾上開數額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復主張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乙節,爰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取得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㈢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節,第查:
(一)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妻如主張聯合財產中之財產,為伊之原有財產,自應由妻負舉證之責,如妻先不能舉證證明,縱夫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為有利於妻所主張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本院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之稅籍設立資料,據復稱:依據該處六十八年普查重編之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郭月碧等語,此有該處九十南市稅密財字第九○七○○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九八頁),雖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郭士重之妻郭月碧,惟上開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僅為稅捐機關認定課稅對象之證明,尚難執以認定系爭房屋(一樓建物部分)之原始出資人即為納稅義務人郭月碧,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實據以資證明系爭房屋(一樓建物部分)確由訴外人郭月碧出資興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應堪認原係郭月碧之夫郭士重所有。
(二)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士重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郭國樑,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改變付款方式協議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有關土地上舊有郭月碧名義房屋,乙方(即郭士重)同意甲方(即郭國樑)拆屋清除以利金融機構核准抵押借款」等語,復參以證人即當時代撰該協議書枝代書沈森波證稱: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真意係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上舊有建物全權交由郭國樑自行處理,當初是擔心出賣人郭士重會出面主張出賣人權利,才如此約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本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郭士重,經該證人到庭證稱:當時該協議書第三條之意思就是准許郭國樑可以全權處分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二五頁訊問筆錄),足見郭士重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屋原有一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郭國樑,要無疑義。
(三)再查,系爭房屋於二十五年興建時原為一樓木造建物,目前增建二、三樓為鋼鐵造之事實,有前開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在卷可按,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房屋目前有三層樓,一樓為磚造結構,二、三樓為鐵皮屋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且佐以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李瑞枝到庭證稱:伊於七十九年間至系爭房屋居住時,系爭房屋是一樓磚造房屋,屋頂是磚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該證人僅為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應屬客觀可採,則依其承租時系爭房屋已為一樓磚造房屋,與該屋於興建之初係木造建物迥然有異,足徵郭士重出售系爭土地予郭國樑前,系爭房屋之一樓木造建物已拆除改建為磚造房屋,且參酌系爭房屋之一樓建物目前仍為磚造建物,與證人李瑞枝承租時之狀況尚無不同,至二、三層鐵皮屋部分則為增建之建物,堪認郭士重將系爭房屋一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郭國樑後,郭國樑僅於該屋二、三層搭蓋鐵皮屋,並未將一樓建物拆除重建。雖被告辯稱:訴外人郭國樑並未將舊有之系爭房屋拆除,反而在該屋上增建二、三層鐵厝,且不具獨立之出入門戶,應認已附合於郭士重原有之房屋,而成為郭士重所有房屋之重要部分,自仍由郭士重取得增建鐵厝之所有權云云。惟按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參照),是讓與人將違章建物(即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後,已喪失對於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再對於受讓人主張所有權,否則受讓人因買賣、贈與等原因而自讓與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失其意義。承前所述,郭士重與郭國樑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改變付款方式協議書第三約定之真意,係由郭士重同意將系爭房屋(一樓建物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郭國樑,至郭國樑事後究否拆除系爭房屋,均無礙於其既已取得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準此,縱被告所稱郭國樑並未將系爭房屋(一樓建物部分)拆除,而係在該屋上增建二、三層鐵厝,且不具獨立之出入門戶,應認已附合於郭士重原有之房屋,而成為郭士重所有房屋之重要部分等情屬實,然因郭士重已將系爭房屋(一樓建物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郭國樑,揆諸前揭說明,其自無再對郭國樑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餘地,是不論系爭建物所有權究應歸屬郭士重抑或郭國樑所有,對於郭國樑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不生影響。
(四)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國樑因積欠伊借款而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實應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業據其提出授權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十六頁),而被告固不爭執該授權書上委任人(授權人)郭國樑之簽名及蓋章之真正,惟辯稱:當初郭國樑出具該授權書係為委託李美枝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郭千華之手續,詎原告竟於「授與之權限」一欄內擅自偽填等詞。茲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提出之授權書係經郭國樑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則揆諸前揭規定,該授權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被告抗辯該授權書「授與之權限」一欄內容係由原告偽填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復未能就原告偽填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其所辯原告偽填授權書之內容云云,已難憑採。況訴外人郭國樑出具授權書予原告,果若係為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郭千華之事宜,豈有未將該委託事項載明於該授權書「授與之權限」一欄內,即行簽名及蓋章之理?再參酌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除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外,本無所有權之買賣可言,縱私人間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買賣行為,亦僅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是訴外人郭國樑與原告間以書寫授權書方式,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亦難謂與交易常情有違,故被告所辯:該授權書僅作為授權他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用,該授權書「授與之權限」一欄內記載系爭建物授與使用權等詞,與買賣交易常情顯不相符云云,亦非可取。因之,依前開授權書內「授與之權限」所載:「⒈台南市○○段○○○○號公園南路五三號之地上物(鐵厝屋),雖原是本人(郭國樑)使用,但以稅籍上又不是所有權人,然本人因未繳此地之土地貸款,以致土地在民國八十六年間,招致拍賣。又土地將為李美枝所買,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也因積欠李美枝金錢,而無法償還,故本人願永放棄地上物(鐵厝屋)之使用權,授與之使用權、所有權給將成為所有權人之李美枝一起管理使用而對其一些補償。⒉故授與之權限為:李美枝永接管管理使用台南市○○○路○○號之地上建築物(鐵厝屋),成為所有人與使用人」之內容以觀,足認郭國樑確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無訛。
(五)且查,原告主張郭國樑積欠伊借款,亦據其提出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乙紙(見本院卷㈠第七五至七六頁),而被告對於該本票及借據之真正均不爭執,僅辯稱:該本票及借據係應原告要求倒填日期等語,而證人郭國樑雖亦到庭附合其辯詞而證稱:當初原告於八十六年年底要求開立該本票及借據,伊想屆時會將五十萬元交給原告,所以原告如何要求伊填載,伊都願意配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按諸借據係具有借款憑據之性質,而本票則為發票人使用之信用工具,是借據所填載之日期及本票所填載之發票日,應為實際借款及開立本票之日期,衡情借款人及發票人應無將日期倒填之理,證人郭國樑所稱係應原告要求倒填日期等語,殊悖常情,尚難憑採。抑且,上開本票所填載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距證人郭國樑所指原告要求伊填載之時(即八十六年年底)已逾三年,則縱郭國樑係應原告要求而將發票日倒填,原告何須將發票日倒填為已罹於本票追索權時效之日期?由此益徵證人郭國樑所為上開證詞,顯非實在。是以,原告主張郭國樑積欠伊借款,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等詞,應屬非虛。
(六)至被告又辯謂:系爭房屋仍屬郭士重所有,縱郭國樑出具授權書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實應為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亦屬無權處分,在未經郭士重承認前尚不發生效力云云。然訴外人郭國樑自郭士重讓與取得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因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歸屬渠等間何人所有而受影響,已如前述,是縱系爭房屋現仍屬郭士重所有,郭國樑仍得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郭士重均無出面主張所有權之餘地,故被告所為前開抗辯,顯有誤會,亦無可採。綜參各情,原告確已自郭國樑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七)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嗣遭被告占有,其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將系爭房屋一、二樓出租與第三人侯志尚供營業及堆放貨品、雜物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二張及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二五頁、第一四○頁至一四二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房屋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一四五頁)。又查,原告經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權,而上開占有顯已遭被告侵奪,自得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再按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占有非屬權利,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無疑義,惟就占有係基於一定權利(如租賃權、使用權)之情形,除其固有之排他性外,尚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能而具有支配性,與單純占有之情形顯屬有間,應認其占有已強化為一種應受侵權行為法保護之權利(參照 王澤鑑 著民法物權第二冊占有,第二六○頁)。基此以觀,本件原告自訴外人郭國樑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對於系爭房屋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能而具有支配性,在解釋上應認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權利」範圍,則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占有狀態),是原告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固無不合。
(八)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受讓事實上處分而占有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雖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間經郭國樑告知始知悉系爭房屋為被告占有云云,惟經核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專任委託代售契約書所載內容觀之(見本院卷㈠第十七頁),可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其委託期間至同年十月二十日為止,則衡以房屋仲介業代售房地之實務上作法,通常會至現場張貼出售廣告,並陪同有意承買之客戶至現場瞭解房地現況,是原告所委之房屋仲介公司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已遭被告占用之事實,當知之甚詳,而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地足以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仲介公司基於與原告間之委託代售關係,理應已將該事實通知原告,此參諸原告亦不否認仲介公司曾告知伊廣告招牌遭人拆下乙情益明,故原告對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乙事實難諉為不知。況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之用電資料上顯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異動,該次異動據電力公司人員私下表示,係自稱郭韓清好之人將原來之用電戶名自伊名義更改為「郭韓清好」,伊雖覺有異,惟因須出境加拿大,無暇詳細調查等情(見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提出之準備書狀㈤附於本院卷㈡第九八頁),並有用電基本資料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一頁),顯見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更改為被告之名義,而房屋之用電戶名無故遭第三人更改,乃非比尋常之事,原告豈有未予究明之理?凡此足徵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乃其遲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一頁本院收文戳章),距被告侵奪系爭占有物之時(八十七年五月、六月)及原告知悉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時(八十七年間),均已逾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一年)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聲明第一項),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即聲明第二項前段),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黃瑪玲~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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