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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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乳羊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源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九十年八月八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一號與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原審及第一審確定判決以 王萬發 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顯有違誤。
(二)再審原告確未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向再審被告購買羊乳加工材料,此應為王萬發與再審被告間之交易行為,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合作社登記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王萬發。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貨物係王萬發與再審被告交涉購買事宜,王萬發言明其為再審原告
負責人。系爭貨物並依王萬發指示送至新營市保證責任台灣省 高屏 羊乳運銷合作社加工製成調味乳後,再由再審原告領回。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為證。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應於宣示時即為確定。原判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宣示,則原判決本應於斯時即為確定,然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方收受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此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再審原告自斯時起方知悉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當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甲○○,原審及第一審確定判決誤以王萬發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縣合作社登記證為證,自屬真實。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兼指法定代理與意定代理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及第一審既未經合法代理,其自得執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向其購買羊乳加工材料,計積欠貨款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再審原告則以否認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於再審原告究否為本件貨品之買受人,而應負給付貨款之責?經查:再審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製造表、生產報表、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送貨單為證,惟上開單據之客戶名稱一欄均記載「三普羊乳」字樣,並無再審原告為買受人或受貨人之記載。而三普羊乳為證人王萬發所經營,並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與再審原告為不同之組織體,此據王萬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三普羊乳的負責人,三普羊乳沒有營利事業登記,它與再審原告是不同的公司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筆錄)。再審原告為一合作社組織,三普羊乳則為獨資商號,兩者在實體法及訴訟法上均為相異之主體,應不得混為一談。是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為買受人而應負給付貨款之責,已屬無據。次查,三普羊乳係以家農商行名義繳納營業稅,該商行負責人 黃雅娟 為王萬發配偶,有王萬發所提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而系爭貨品由再審被告依王萬發指示直接交予訴外人保證責任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加工完成後,乃交運由家農商行收受,亦有再審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庭呈之送貨單附卷為憑,益證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應係王萬發所營之三普羊乳,而非再審原告甚明。
五、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抗辯其與三普羊乳為不同之組織體,其非契約當事人,應屬可採。從而再審被告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貨款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再審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林秋火~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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