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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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送達代收人郭季榮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捌佰貳拾陸元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第一、二項,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然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便無故自住所離家,原告曾反訴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勝訴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起訴與原告離婚,然被駁回,因未上訴而確定),被告不僅不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更在八十八年搬至台南縣東山鄉木柵五六之二號居住,棄原告於不顧。而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既因罹患腎臟病而無法工作,現更須洗腎以維持生命,在原告無法維持生活之情況下,不得已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須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而僅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夫妻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現因罹患腎臟病須治療而無法工作,被告現任職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行銷課負責人,月薪近十萬元,依八十八年八月高雄市統計月報表,八十六年每年為十八萬三千零五十元,每月為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考量原告現因須定期洗腎無法工作,又須支出相當之醫療費用之下,原告認其得請求之扶養費,以每月三萬元適當。又原告曾於前次婚姻判決中曾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故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扶養費七十二萬元及利息,與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三萬元。
(三)原告每月生活費用明細如下:⑴房屋貸款:原告每月須繳納一萬三千五百元,原告目前所居住之房屋(高雄市○○○路七0二之二號四樓之二),係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購買,原告須匯入世華銀行新興分行一萬三千五百元繳納房屋貸款。⑵原告為慢性衰竭之病人,每月須服用中藥即農少丹丸二罐(效能可補腎脾),以強健身體,上開農少丹丸每罐一千八百元,二罐三千元,平均原告每月服用四罐共約六千元。⑶水費、電費(含電話及電費),瓦斯費每月大約為一千五百八十元。⑷保險費為季繳,每年繳四次,每三個月一次,一次為七千四百一十三元,故原告每月須繳納二千四百七十一元。⑸上開原告所居住之房屋稅、地價稅九十年度為四百七十三元,房屋稅八十五年度為五千一百九十六元,二者合計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則原告每月須負擔四百七十二元。⑹又上開原告所居住之房屋,大樓管理費每二個月為一千八百四十元,則原告每月須負擔九百廿元,機車管理費每年六百元,則原告每月須負擔五十元。⑺原告為慢性腎衰竭病人,每個星期須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洗腎三次,每次一百元,則原告每月支出洗腎費用為一千二百元。⑻另原告每天花費大約為三百元,每月共須花費九千元。⑼綜上,原告每月生活開銷共為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原告請求每月三萬元,並不為過。
(四)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八十八年度所得為一百一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八十九年度所得為九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平均每月收入有八萬六千餘元,被告辯稱其每月只有五萬多元,顯有不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將位於高雄市○○街之房子以七百八十萬元賣出,出賣房屋之款項被告並無拿出分文給原告,被告於庭訊時辯稱有拿一些錢予原告云云,顯屬無稽。至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扶養費之訴訟,並非如被告所謂錢用盡才提起本件訴訟,而是原告罹患腎臟病在無法維持生活且被告棄原告不顧之情形下,始提起本件訴訟。
(五)有關被告陳報每月開支七萬四千五百零三元部分,原告抗辯如左:⑴關於手機通信費八百四十六元,原告不爭執。⑵關於信用卡繳費每月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元部分,其中證三之一至之四慶豐銀行消費明細表中有關被告至加油站加油之部分,此部分因被告任職之統一公司另有給予加油券,故此部分非被告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另關於被告每月繳納二次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四百廿九元部分,被保險人為何人被告並無說明,故此部分應認為非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再者,被告所提出證三之五玉山銀行消費明細中被告010孕婦裝消費一千三百五十元,此部分乃被告為其外遇之第三者 劉偉 所支。⑶關於婚喪喜慶每月二千元之部分,此部分非被告每月須支付,是此部分亦認非被告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⑷關於水電、氣、電話費三千六百九十九元,原告不爭執。⑸關於利息支出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部分,此部分被告於庭訊時稱其每個月須付位於高雄市○○街○○號三樓之房屋貸款八千二百零八元,次於陳報狀陳稱每月須繳利息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二者前後矛盾,且從被告所提出之證六理財專戶對帳單實看不出被告每月須繳一萬多元利息。是此部分除非被告能提出說明,否則,非被告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又上開房地是否為被告所有,亦請被告能提出上開房地之土地、房屋登記謄本以茲證明。⑹關於保險費之支出五千八百廿五元之部分,原告不爭執。⑺關於被告父親生活費及醫藥保健費五千四百元部分:被告之父親 邱熒錡 為退休公務人員,每月有退休俸可生活,不需靠被告扶養。另被告母親生活費及醫藥保健費六千元,該部乃是由被告父親退休俸所支出,非被告所支出。⑻關於被告之長男邱 元昱 與長女 邱美瑜 生活費之部分,此部分乃由被告每月匯入渠等之郵局帳戶,長男每月生活費五千元,長女每月生活費八千元,該多出部分被告顯係虛報。
(六)綜上所述,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固然規定扶養之程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然被告每月薪資有八萬多元,其所提出之生活開銷亦有許多係非必要性,在原告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請求被告每月負擔三萬之生活費並不為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但因長期不和,時常爭吵,被告為顧及孩子的教養及被告的人身安全,時有躲避離家,但仍時常探視小孩,否則被告汽車怎會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八十八年一月在住家前被原告毀損?因原告有病在身,需錢孔急,被告想多賺錢改善經濟,但原告多疑,根本不同意被告外調大陸工作,賺取高薪,被告不得已,乃將大福街房子賣掉,改搬到崇德街居住,而原告卻搬到民族路的房子居住,且不照顧兩小,小孩子完全由被告照養,這期間原告完全置家庭於不顧。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奉派到嘉義縣工作,這期間高雄、嘉義兩頭跑,開銷較多,考慮到工作與孩子照料,遂商量搬到鄉下,並連洗腎醫院及小孩學校轉學都已找好,但原告因與公婆不合,嫌鄉下生活單調等種種原因,而不願同回鄉下,且唆使孩子留在高雄讀書,為節省開銷,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份搬回台南縣東山鄉居住。這期間因與原告無法溝通,也曾勞煩被告外甥轉達回鄉下居住之意思。非如原告所述八十八年就搬到台南縣東山鄉木柵居住。原告所述被告現月薪十萬元,根本胡扯,由此可知原告根本對家庭起碼的收支完全不予理會及關心。起訴狀中所提八十七年度婚姻判決請求給付扶養費一事,自因沒有上訴而強制由薪資扣除給付,係因被告自前案起訴後,還勞煩家中老少出庭應訊,頗感自責,且原告以乎收斂不少,不再無端取鬧,遂不再對判決書中所提月薪十萬不等不符合實際的辯白,況且家庭本就互相扶持,判決所提強制給付項目也不須多所計較,殊不知讓被告公司長官關切,因而造成職務異動,八十九年調到路竹,更於該年九月份遠調到嘉義。
(二)今被告扶養五人,其中包括兩老,年已過七十,身體保健吃藥打針花費不能少,另兩小孩一在台北讀書,一在高雄,分別為大學一年級及高中二年級,每月花費不下兩萬五千元,另外房貸、水電、管理費等日常支出,幾乎每月靠借貸過日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被告嚐試努力賺取更多錢改善經濟,都因原告的阻止,無法如願,且又不時對公司放話,致使被告由高雄改調他處,造成更多不便與花費。現元昱住榮德街,原告住民族路,原可合住一起,就近照料,並可將其中之一出租或出售,但原告卻不認同,使被告每月得多付水電及管理費等支出,如此零零總總每個月都很難過,如任令如起訴所提強制給付,則依原告揮霍無度的個性,不僅家庭老少生活將陷入困境,兩小孩學業不繼了,原告不能因不充裕應付需求,就自恃重病請求給付,實應以家庭和諧為重,扶持共渡難關是幸。
(三)被告每月平均總支出概算為七萬四千五百零三元,每月費用一為被告本人部分,另一為被告扶養親屬部分,說明如下:⑴被告本人平均每月費用有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①手機通信費八百四十六元。②信用卡繳費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元。③婚喪喜慶費二千元。④水電話等費用三千六百九十九元。⑤利息支出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⑥保險費支出五千八百二十五元。⑵被告扶養親屬部分平均每月費用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①被告之父親生活費乃醫藥保健費五千四百元。②被告之母親生活費乃醫療保健費六千元。③被告之長男高雄住家費用一萬零一百九十八元。④被告之長女台北讀書費用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綜上,被告家庭失和,仍堅強負擔父母子女之各項開支,幾乎以短期借貸來支付不夠之開銷,如原告可共體時艱,共同克服困境,冀求精神上之和諧以期未來子女成長的喜悅是幸。
(四)兩造往往就為生活支出項目,多所紛爭,如:①被告現在內勤單位,公司那有支付油單的道理?②為公司同仁交情,每每為紅白喜事禮金爭執不已。③長官之子彌月,買衣服玩具誌喜,則指其胡亂支出。④為年邁雙親所購藥物,竟然需要雙親自己支付(並時常表示可以在未來繼承雙親財產)。⑤扶養小孩除了生活費,其他書籍、宿舍、班費、補習費等費用皆可省略掉?被告以年收入不到百萬元,而必需負擔兩老兩少等等支出,已將費用儘量減少,期望兩小快完成學業是盼,另外許多開銷,非在計劃之內,也找不到憑證舉證的在所多是,如汽車修護、生病吃藥...等,目前每月都舉債過日子了,且被告自七十五年進入企業工作,幾乎薪水原封不動交給原告處分、保管。原告罹病之後,為恐其無聊,尚且用大福街房子貸款五十萬元給其玩股票,最後終將房子輸掉,現在幾近一無所有了。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最近三年薪資所得資料、兩造最近三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與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病情,暨依聲請函調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邱熒錡退休金支領情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罹患腎臟病而無法工作,現更須洗腎以維持生命,而原告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為三萬元,在原告無法維持生活,且須支出相當之醫療費用之情況下,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扶養費七十二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三萬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年收入不到百萬元,卻需扶養原告、被告之父母及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幾乎每月須靠借貸過日子,原告不能因不充裕應付需求,就自恃重病請求給付。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被告每月平均總支出概算為七萬四千五百零三元,原告應共體時艱,克服困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罹患腎臟病而無法工作,現更須洗腎以維持生命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夫妻之一方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即負有扶養之義務。因之,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受扶養之要件?經查:原告名下財產僅有其賴以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七○二之二號四樓之二房屋乙幢及其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一六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八乙筆,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及同局左營稽徵所函附原告財產資料在卷足憑,足徵原告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費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扶養原告之義務,洵屬有據。
四、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扶養費三萬元,是否為其所需,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主張其每月須繳納其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七○二之二號四樓之二之房地貸款一萬三千五百元,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摺本為證;惟查,依該存摺支出欄所示:原告每月繳納之貸款本息金額應為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是其超過此部分之主張,非屬有據。又原告雖須按月繳納上開房地之貸款本息,惟該房地之所有權人既屬原告,則原告為取得該房地之完整所有權而支付對價,自難謂該貸款本息金額即係被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費用。惟被告為盡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應有提供合於原告需要之居住處所供原告生活之義務,而上開房地係原告之現住處,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使用該房地為其住居所而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扶養費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費用作為扶養費用,應予准許。次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上開房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茲審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八之面積為六.六四七二平方公尺,於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八十五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及參酌上開建物為公寓大廈,且其建築完成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屋況尚新,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足認被告應負原告每月所需相當於租金之扶養費為五千一百零一元((6.00000000+564800)10%12=51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扶養費用五千一百零一元,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非有據。
(二)原告又主張其每月須服用中藥農少丹丸二罐(效能可補腎脾),費用合計六千元,雖據提出電台主持人 羅豐 推薦單為憑,惟經本院詢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有無服用上開中藥之必要,經該院函稱:目前該病症(尿毒症)除血液透析或換腎外,並無其他有效治療改善方法,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函在卷足參,可證此部分並非原告生活所需費用,要難准許。
(三)原告再主張其每月水費、電費(含電話及電費)、瓦斯費大約為一千五百八十元,固據提出收據為證;惟依其提出之電話費收據,一個月金額為八十八元;水費收據,二個月金額為四百二十二元;電費收據,二個月金額為八百八十元;氣費收據,二個月金額為一百七十元,有上開收據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其每月水費、電費(含電話及電費)、瓦斯費約八百二十四元部分,為堪採信,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嫌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其每三個月需繳一次終身壽險保險費七千四百一十三元,易言之,即每月須繳納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已據提出保險契約與保險費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其所居住上開房地之地價稅九十年度為四百七十三元,房屋稅八十五年度為五千一百九十六元,二者合計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已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據,又參之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九十年度之房屋稅為七千四百零三元,亦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每月須負擔上開稅賦四百七十二元,雖可採信,惟上開稅賦係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而負擔之公法上義務,亦即其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而須繳納之稅賦,尚非被告應提供合於原告需要之居住處所供其生活之必要費用,故難謂該稅賦亦係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六)原告又主張其所居住之上開房屋大樓管理費每二個月為一千八百四十元,機車管理費每年六百元,故其每月須負擔九百七十元,有收據二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要屬可信。
(七)原告再主張其每個星期須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洗腎三次,每次一百元,故其每月支出洗腎費用為一千二百元之事實,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依上開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尚難認係其因洗腎所支出之每週必要費用,且經詢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稱:原告因慢性腎衰竭,每週三次接受血液透析治療,該醫療費用由健保給付,病患應自付費用為每週約二百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函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其每月洗腎需花費八百元範圍內,為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八)原告復主張其每天花費大約為三百元,每月須花費九千元乙節,參之日常生活費用尚有食品費、衣著費、家具及家庭設備費用、交通運輸費用及文教等雜項支出,是其主張日常生活費用每天三百元即每月九千元,核與目前經濟生活水平相當,為堪採信。
(九)綜上所述,原告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於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範圍內,要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五、被告雖抗辯:其年收入不到百萬元,卻需扶養原告、被告之父母及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幾乎每月須靠借貸過日子,原告應共體時艱,克服困境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各為九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九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九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其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九十萬三千零二十九元、九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四元,且有門牌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一房屋乙幢及其落土地乙筆,車輛乙部,及於統一公司等多家公司之投資,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函附被告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在卷足佐,足證被告近三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七萬七千零九十四元(八十九年度申報薪資九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加上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九十萬三千零二十九元、九十年度薪資九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四元除以三再除以十二等於七萬七千零九十四,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濟能力尚佳。
(二)被告抗辯:其須扶養原告、兩造所生二名子女等語,為原告所不爭,但否認被告尚須扶養其父母乙節;經查:
1、審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為一萬五千零四十三元、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函附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其每月須支付其長子生活費用一萬零一百九十八元、長女生活費用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等語,並未逾前開平均消費支出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堪予採信。
2、次查,被告之父邱熒錡為台南縣東山鄉公所退休人員,每半年支領月退休金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有台南縣東山鄉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函,依目前經濟生活水平,上開退休金應堪維持被告父母二人生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父母毋須負擔扶養費用,尚非無據。
3、準此,被告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為七萬七千零九十四元,經扣除原告及其子女生活費用後,尚餘三萬六千零六十四元足供被告本人生活所需,則被告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減免扶養義務之要件,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有交付五十萬元予原告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為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扶養費合計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是原告勝訴部分之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者部分(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即二十一萬零八百二十六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二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