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己○○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下稱王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零時五十五分,沿國一道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國道南下二二五公里二三0公尺處,因酒後駕駛操作失當,致車輛失控自行碰撞內側護欄橫停於內側車道上,適被告丁○○駕駛之營全聯結車(下稱 陳車 )同向沿外側車道駛來煞避時,亦操控失當,車輛打橫占滿整個車道並碰及王車,再有由沿內側車道駛至由原告駕駛之營半聯結車(下稱原告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碰及陳車之車尾,致使原告車毀人傷,受有背部挫壓傷合併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又「按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丁○○為被告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松公司)所僱用,依法被告源松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茲將請求賠償理由列陳如下:
1.車輛毀損部份:修理費共花費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此部分原告所駕駛車輛之所有人光樺行業已將其對系爭車輛即UQ—915號自大貨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2.住院醫藥費部份:查原告受傷住院共繳付 郭榮 中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連同六個多月來之復健費用往返醫院乘坐交通車費,以上總計五萬元,又本件醫藥費等係算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自十八日起尚未算入保留容後請求。
3.薪資部份:原告月入四萬五千元自事發至今已六個多月無法工作,連同尚須復健期以三個多月計算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十個月四十五萬元藉以維渡生活。
原告於車禍後,僅每個月領有基本薪資二萬元直至九十一年二月底辦理離職時。
4.慰藉金部份:查原告於受傷住院之後受盡相當痛苦,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十萬元聊資補償慰藉。
三、證據: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請假證明暨年薪工資伙食明細表、汽車行車執照、修理費用明細及讓渡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依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分成兩部分,在第一階段雖然伊是肇事主因,但第二階段伊並不需要為肇事原因負責,因此原告對伊之請求並無理由。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在零時五十五分許,駕車行駛至南下約二百二十五公里處,遇案外不明車輛由其左側超車變換車道,而操作失當致行駛不穩,先碰撞外側車道護欄後,又反彈自行碰撞內側護欄,橫停於內側車道上。被告陳憲明隨後見狀,在被告甲○○車失控偏向右而碰撞外側護欄,同時即採向左打方向盤欲避入內側車道,孰料母車剛駛入內側車道,子車身尚在外側車道,王車在前外側護欄又失控反彈到內車道停在被告陳車車頭前方,幸好兩車相差一點而未碰撞,惟適時行駛內側車道的原告車輛閃避不及而撞及陳車母車車頭,陳車母車車頭受撞反而向前推擠撞到王車。本案肇事原因,乃被告甲○○駕駛車輛路權不定性,沒有給予被告丁○○合理反應之時間與距離,因此被告丁○○並無肇事因素,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彰化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為相同認定,足以證實被告丁○○所言實在。而覆議鑑定委員會將事故分成兩階段並不合理,因本次事故為連環車禍,此係肇因於被告甲○○因擦撞內側車道護欄而於路中打轉,被告丁○○為閃避王車而自外側車道閃避至內側車道,再切入外側車道途中,被後方疑似超速之原告駕車追撞,當時尚未撞及王車,係因原告從後追撞,才將陳車推擠撞上王車,可見原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
(二)本件肇事原因,依據彰化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列載:第五項,肇事分析:駕駛行為:㈠甲○○酒後駕駛自客車,操作失當而行線不穩,失控後自行碰撞內側護欄,橫停於內側車道上,形成突發之動態危險路障,衍生後方各車猝不及防之意外。㈡丁○○等均正常行駛中猝遇行線受阻之突發異常動況,同難防範。鑑定意見: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操作失當致車輛失控,為肇事原因,丁○○、 涂褔榮 、丙○○均無肇事因素。基於上開鑑定結果,肇事原因為甲○○酒後駕駛所致而被告丁○○等均無肇因素者,原告對於被告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顯非適法。
(三)原告丙○○及訴外人 涂福榮 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作證陳述事故發生經過,可以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對被告丁○○而言是不可抗力的,因此被告丁○○應無過失,彰化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丁○○無肇事因素,才是正確的,另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有誤,沒有將車速、距離與合理反映時間納入鑑定考量,有違專業人士之判斷,不可採信。原告向被告丁○○請求賠償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彰化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乙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二份為證。
參、被告源松公司部分:被告源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整個事故發生經過,係因被告甲○○先撞外側護欄,在瞬間反彈到內側護欄,被告丁○○為免造成更大損害,只好緊急煞車,當時並未撞上被告甲○○,但原告自後方追撞,才推擠撞及被告甲○○所駕車輛。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現場處理報告等相關資料、向覆議鑑定委員會調取事故鑑定相關資料、函查 郭榮中 外科診所有關原告之病歷資料、函查南勝汽車修配所有關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並函查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有關系爭車輛之市價。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源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零時五十五分,沿國一道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國道南下二二五公里二三0公尺處,因酒後駕駛操作失當,致車輛失控自行碰撞內側護欄橫停於內側車道上,適被告丁○○駕駛之營全聯結車同向沿外側車道駛來煞避時,亦操控失當,車輛打橫占滿整個車道並碰及被告甲○○所駕自小客車,再有由沿內側車道駛至由原告駕駛之營半聯結車因閃避不及而碰及被告丁○○所駕前開車輛車尾,致使原告車毀人傷,受有背部挫壓傷合併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又本件被告丁○○為被告源松公司所僱用,爰依法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車輛修理費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醫藥費五萬元、薪資之減少四十五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共計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甲○○則以:依據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分成兩部分,在第一階段雖然伊是肇事主因,但第二階段伊並不需要為肇事原因負責,因此原告對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被告丁○○則以:依據彰化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肇事原因為被告甲○○酒後駕駛所致,被告丁○○並無肇事因素。而覆議鑑定委員會將事故分成兩階段並不合理,因本次事故為連環車禍,肇因於被告甲○○因擦撞內側車道護欄而於路中打轉,被告丁○○為閃避王車變換車道時被後方疑似超速之原告駕車追撞,才撞及前方之王車,可見原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覆議鑑定報告沒有將車速、距離與合理反應時間納入鑑定考量,顯不足採等語;被告源松公司則以:事故發生經過,若非被告丁○○應變得宜將會造成更大傷害,其就原告所受損失不應負責各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操作失當,致車輛失控自行碰撞內側護欄橫停於內側車道上,適被告丁○○駕駛之營全聯結車同向沿外側車道駛來煞避時,亦操控失當,車輛打橫占滿整個車道並碰及被告甲○○所駕自小客車,再有由沿內側車道駛至由原告駕駛之營半聯結車因閃避不及而碰及被告丁○○所駕前開車輛車尾,致使原告駕車車毀人傷,受有背部挫壓傷合併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經查,被告甲○○於肇事後向警方稱:「‧‧‧當時下車察看車損情形,馬上找行動電話救援,在此時我遠遠聽到煞車聲,不久便有部XM—五五六號(即陳車)直接撞上來,致XM—五五六號橫放內側及外側車道和外側路肩,再度車頭被一部UQ—九一五號(即原告駕車)追撞‧‧‧」等語;被告丁○○於警訊時亦自承:「‧‧‧因見前方有兩部小自客發生擦撞情形,便踏剎車,但因空車致板架失控停放外側路肩,車頭橫向內側車道,瞬間就和BI—一八四七號(即王車)發生追撞後停放內側車道,車頭再度被UQ—九一五號撞擊到‧‧‧因BI—一八四七號停內側車道橫放,我踏剎車至失控才車頭及板架再度被追撞而肇事」等語,訴外人涂福榮則稱:「我行駛外側車道,看見前方發生事故,一部自小客車在內線車道發生事故,我前方是一部全聯結車,內線車道是一部大貨車,兩部車均採煞車,我於是也減速,見危險狀況,我便駛向路肩,該全聯結車欲打橫於車道,車尾便撞及我車頭而肇事」等語,核閱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0)公警國三交第一0三0七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調查筆錄暨施測鑑定表及車損照片十八張附卷可參,又被告等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前述之傷害乙節,均不爭執,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甲○○酒後駕車操作失當而行線不穩,失控復碰撞內側護欄,橫停於內側車道,而被告丁○○夜間駕駛全聯結車,預見狀況,操控失當,撞及王車,衍生連環車禍,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在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碰撞內側護欄,橫停於內側車道,經處理事故之警員到場施測酒精濃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前開函附之施測鑑定表可稽,並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000七三號覆議意見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甲○○於前開撞擊後,未使肇事車輛滑離車道,或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肇致後方陳車閃避不及撞及王車並造成陳車車身橫阻於國道上,進而發生連環車禍,已如前述,則其前開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之駕車行為,自為本次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甲○○負有過失責任甚明。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定有明文。又貨車之裝載,車身欄板應扣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丁○○以時速九十公里,駕駛營全聯結車行經上開路段,見前方王車因撞及內側車道護欄,煞避不及又因陳車為空車因板架失控,致使停煞之車輛打橫占滿整個車道並碰及被告甲○○所駕自小客車,再有由沿內側車道駛至由原告駕駛之營半聯結車因閃避不及而碰及被告丁○○所駕前開車輛車尾等情,有前開附卷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按,已如前述,其應注意保持前後兩車之距離,隨時依據其車種狀況及車速等因素採取隨時煞停之狀況,並應注意其全聯結車必須扣牢車身欄板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違反前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使其所駕全聯結車因停煞不及並導致板架失控,瞬間與王車發生追撞,並因車身瞬間橫阻車道上,導致後方原告駕車在正常行駛中猝遇行線受阻之突發異常動況,難以防範而追撞陳車,前揭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並同此認定,是被告丁○○對於本件連環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丁○○雖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被告甲○○駕駛車輛擦撞內側車道護欄而於路中打轉,且原告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沒有給予被告丁○○合理反應之時間及距離,才使被告丁○○煞車不及云云。然查陳車因空車板架失控導致其煞車時車身整個橫阻於國道車道上,原告駕車猝遇橫衝撞來之陳車車身,無法防範方導致後階段事故之發生,足見上開事故之發生並非僅因被告丁○○無合理停煞之故,亦因被告丁○○因空車板架失控煞車時車身橫阻國道所致,況被告丁○○亦自承早於碰撞王車之前,即已目擊王車撞及內側護欄(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如被告丁○○駕車保持安全停煞距離當可防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綜上,被告甲○○酒後駕車失控撞上內側護欄,又於等待救援時未於車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致使後方被告丁○○所駕全聯結車因未保持安全停煞距離,又未扣牢車身欄板,導致因發現前方狀況停煞不及又車身失控橫阻車道,使原告防範不及而追撞陳車,被告甲○○及被告丁○○上開行為互為條件,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二人自應就本次車禍之發生同負過失責任至明。經斟酌上開肇事因素,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被告丁○○則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發生前揭車禍時,被告丁○○受僱於被告源松公司乙節,為被告丁○○、源松公司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所受有背部挫壓傷合併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係因被告甲○○、丁○○共同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丁○○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之間亦互為條件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認定,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應就其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被告源松公司應與其受僱人被告丁○○連帶負責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均與法有據,自無不合。
五、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爰分述如次:
(一)車輛毀損部份:
1.此部分原告駕車之所有人光樺行業已將其對系爭車輛即UQ—915號自大貨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訴請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不合,茲審酌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2.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UQ—915號自大貨車經被告撞損後現已修復,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二十萬五千八百元、工資費用十七萬二千元,總計為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修理費用明細表三紙及南勝汽車修配所函覆之工資、零件費用明細表三紙為證,被告二人亦當庭表示對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無意見。
又原告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係000年五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七年六個月,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則本件受損車輛已使用七年六月,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自應以新零件部分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零件費用為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元(計算式為205800/耐用年數+1=41160),再加上前開工資費用十七萬二千元,總計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在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之範圍,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二)醫藥費部份: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共繳付 郭榮中骨 外科診所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核係醫療上所必要支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其主張連同六個多月來之復健費用往返醫院乘坐交通車費,總計五萬元,因未能舉出相當之單據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就此復健費用及就診之交通費用,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工作損失:原告復主張原告月入四萬五千元自事發至今已六個多月無法工作,連同尚須復健期以三個多月計,有九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於車禍後,每個月僅領有基本薪資二萬元直至九十一年二月底辦理離職時,此段期間之工作損失,被告自應賠償,以十個月總計四十五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暨年薪工資伙食明細表乙份為證。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骨折之傷害,必須休息六個月後即可癒合,並得處理日常生活,有郭榮中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憑,又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原可領取之薪資每月四萬五千元,因受傷無法工作僅領有基本薪資二萬元等情,有前開工資明細表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則扣除每月領取之薪資二萬元,原告請求每月二萬五千元共計六個月,總計工作損失於十五萬元之範圍,即與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背部挫壓傷合併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必須定期赴院就診復健,迄今仍時感痛楚不便行動甚而無法工作,精神痛苦自不待言,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甲○○高職畢業,目前薪資每月四萬二千餘元,並無不動產;被告丁○○高職畢業,每月薪資約有四萬餘元,除一部汽車代步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原告目前無工作,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時 陳明 在卷,是綜合審認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訴請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輛毀損之金額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醫藥費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工作損失十五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計四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黃瑪玲~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