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
四、七八、一五四、二六0、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嘉義縣六腳鄉雙涵六五號之十六之住處及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友人之住處,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採尿之前九十六小時內(同日十六時許為警緝獲至採尿前之期間除外)起,直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採尿前九十六時止,在其嘉義縣六腳鄉雙涵村雙涵六十五之十六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其同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同址執行搜索,查扣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十四時許,甲○○因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五十九號突然昏倒在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同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五十九號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後甲○○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實際上其並未吸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四紙在卷可證,並有查扣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前開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
(二)右揭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其供稱: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月二月二十七日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八號卷第三二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二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前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另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其最後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一月二月二十七日,然而被告於九十一月二月二十七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並無呈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四紙在卷可證。而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關安非他命代謝及排除之資料可證。是被告既於九十一月二月二十七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並無呈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則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之函示可證,被告最後施用安非他命應係九十一月二月二十七日採集前九六小時前。
故而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其最後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一月二月二十七日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又依警訊筆錄所載,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是自斯時起迄採尿止,被告均隨同警方調查案情,是此段期間被告自不可能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併予敘明。
(三)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本件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以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二一號裁定影本一件可證。足證被告確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又因本件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犯行。又被告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辯稱其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應係事後意圖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俱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且供注射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警訊時所陳明,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自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採尿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間,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回溯至同日採尿前九十六時之間,在其嘉義縣六腳鄉雙涵村雙涵六十五之二十二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五、查,被告既堅決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施用安非他命係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而非如公訴人所指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即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再者,被告係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始經警採尿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已詳述如前。則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之函示,僅能推論被
告於九十月十二月七日採集前九六小時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而並無證據以證明被告自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採尿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次,如前所陳,被告於九十一月二月二十七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並無呈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四紙在卷可證。而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所示,則被告於九十一月二月二十七日經警採集尿前九十六小時,即無施用安非他命之可能,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最後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一月二月二十七日,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合上足證,並無任何積極足證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述判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保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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