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雲林縣○○鄉○○段二六九之一九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玲瓏茶藝館,詎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凌晨十二時許,被告應注意而未能注意致發生火災,系爭房屋及內部冰箱、冷氣等設備均付之一炬。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系爭房屋及內部設備價值為三百六十萬元,被告至今僅賠償被告新台幣二十萬元,餘未獲清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萬元。
三、有關系爭房屋及內部設備價值既經鑑定為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故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當初兩造達成以七十五萬元和解,並約定分三期清償完畢,詎被告僅給付二十萬元,未依約履行,反避不見面,何況被告於給付二十萬元之際,原告曾開立收據並註明:「倘被告未依約履行,則該和解書無效,且之前所付款項二十萬元由原告沒收,並得向法院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亦同意該項約定,是系爭和解契約業已失效,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數額。
(二)有關系爭房屋租賃事宜當時乃被告與伊接洽並簽訂,且案發之後商談賠償事宜亦係被告出面簽訂和解契約,是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其抗辯業已清償完畢,剩餘款項應另由二位股東給付,乃被告與該股東間內部求償問題,要與伊無涉。
叁、證據:提出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一份、估價單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連冠龍 ,及函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火災損失價值為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兩造當初雖以七十五萬元達成和解,然因本件另有其他玲瓏茶藝館之股東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僅應給付其應負責之二十萬元部分,剩餘部分應由其他股東支付,本件原告卻不向其他股東請求給付,而逕提出訴訟,實無理由。
二、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及和解契約均由伊與原告簽訂,但和解當時其餘二位玲瓏茶藝館之股東亦開立票面金額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清償其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伊則給付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現金二十萬元,是伊業已清償完畢,雖系爭和解書上僅伊一人簽名,然伊已免除清償責任,故原告不應再向伊請求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緝字第一號全部刑事卷。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三百四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玲瓏茶藝館,詎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凌晨十二時許,被告應注意而未能注意致發生火災,系爭房屋及內部冰箱、冷氣等設備均付之一炬,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有關系爭房屋之損失部分,伊業與原告達成七十五萬元和解,並約定伊僅負責賠償二十萬元,其餘部分則由玲瓏茶藝館之二名股東賠償,伊業已免除賠償責任,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有關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玲瓏茶藝館,並在系爭房屋後部闢建數間宿舍,供工作人員住宿之用,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明知經營茶藝館用電量激增,應注意平時對於該茶藝館內之電線線路之安全應定期維護、檢查,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定期維護檢查電線,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凌晨十二時三十分許,致該住宅左側休息室之電源插座短路引起燃燒,而燒毀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港交簡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復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緝字第一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緝字第一號全部刑事卷核對無訛,堪信上開情節為真,而被告當庭亦自承伊承租系爭房屋後隔一個半月即發生系爭火災,案發當時適逢過年,生意很好,伊所經營之玲瓏茶藝館共有八間包廂,即有七間在使用等情,顯見被告對一般用電量激增之時,欠缺一般人對電線線路之安全應盡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對系爭房屋失火有重大過失。惟被告對原告所指應負系爭房屋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賠償義務人為何?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約定失權之效果?苟有,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有關本件兩造爭執之上開情節,均呈現在兩造所稱之系爭和解契約書,及原告所稱之收據文書之內容,然兩造迭經本院要求提出該文書,兩造均稱業已佚失之情,則本院僅得就兩造所提出之現有證據,依首揭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定系爭房屋毀損等責任歸屬為何。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賠償義務人及簽訂和解契約書之人為被告一事,業據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號卷第二、三頁),觀之該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乃為被告之情,而被告曾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三、四日以會同勘查關係人之身分,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火災現場勘查人員至現場勘查,並於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簽名,更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警訊時均一再陳稱該茶藝館為伊經營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四、三六至三八頁),別無稱玲瓏茶藝館尚有其他合夥經營者之情,則被告稱該茶藝館乃伊與 林秀蘭 、 黃錦雀 合夥經營一事即有可疑,何況證人 連振良 、 梁麗玲 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稱:「兩造係至伊家中商談和解事宜,後達成以七十六萬餘元和解,當時被告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現金,並承諾於十五日內即將餘款償還,然未履行,商談和解事宜時僅被告一人到場,並稱要自己一人付清,並無提到尚有其他股東一事。」「茶藝館係被告開設,並無其他負責人,且未曾聽過林秀蘭、黃錦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卷第四二、五九、六十頁),證人連冠龍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案發後,被告曾透過朋友要求商談和解事宜,當時兩造至伊家中商談,協調內容伊已忘記,僅記得玲瓏茶藝館之其他股東全推由被告一人負責,惟渠等間之關係為何,伊並不知悉,後兩造便以七十五萬元和解,並由被告一人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等語,又被告當庭亦自承系爭和解契約乃伊一人簽訂之情,顯見玲瓏茶藝館之負責人乃為被告,且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人亦為被告一人,則被告辯稱系爭賠償義務人應為玲瓏茶藝館之其餘合夥人林秀蘭、黃錦雀一事,尚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賠償義務人一事為真實。至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雖提出面額二十萬元、發票人為林秀蘭,及面額三十五萬元、發票人為黃錦雀之本票二紙為證,然此二紙本票究為被告持客票清償,抑為被告所稱該二筆款項係由訴外人林秀蘭、黃錦雀負責償還之情,均不無可能,被告尚難執該二紙本票遽而主張訴外人林秀蘭、黃錦雀應負賠償責任。
五、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苟當事人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無效等情外,法院即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本件兩造固不否認彼等就系爭房屋之損害額業已達成以七十五萬元和解之情,惟被告對原告所指:兩造曾於被告交付二十萬元之時,約定苟被告未按期給付,系爭和解契約即無效,且該二十萬元亦由伊沒收,不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另應賠償伊實際之損害,並將上開情節簽訂於收據等情,加以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當庭自承有關記載上開情節內容之收據,伊業已佚失之情,惟有關記載當事人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文書,衡之常情,莫不妥善加以保管收存,俾使將來發生爭議時,有所憑據,今原告就上開文書於被告未履行清償義務完畢前竟稱該收據業已佚失,要與常情有違,則系爭和解契約究否有原告所稱上開失權效果即有可疑,何況證人連冠龍到庭結證稱:「..只記得被告願賠償七十五萬元左右,合約書上只有被告簽名。當時是有約定可能作一次(償)還,沒有分期,並沒有任何失權的約定。事後原告告訴我說被告並沒有照當時約定的契約辦理。」等語,復參之原告所提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第二項:「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告至今僅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餘拒不清償。上開房屋及內部設備價值為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扣除已清償之二十萬元外,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萬元。」等文,苟原告所稱上開約定失權事項一事為真,其焉於起訴狀記載該二十萬元亦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顯見原告所稱上情不可採信,此外,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要無足取。綜上,兩造簽訂之上開和解契約仍屬有效,則揆之上開說明可知,兩造即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本院自不得為與該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今兩造既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額以七十五萬元達成和解,應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而兩造亦不否認被告業已清償二十萬元,則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五十五萬元(000000-000000=55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火災燒燬之物品不能回復原狀,而喪失其價值,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