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盧元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7年4月1日起102年4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00年7月1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18,535元及自10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