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4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郭美慧 被告 郭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依約被告得陸續向原告借款,利率固定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外,尚需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6年8月15日,尚有40,428元未依約按期給付,依兩造間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授信綜合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gaga現金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放款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