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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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上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永馨 即永裕土木包工業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朱樑迴避,其所舉之原因「本院朱樑法官
承辦本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對該案承辦單位南投縣政府93.8.4府流利字第0930146941號函估計在該府87年5月5日投府建水字第65636號函所指當時僅基礎完成之當時,根據契約圖說、數量表,按照一般施工流程計算,已完成之工程約為2成(以工程項目金額計算扣除利稅為602,161元),然受命法官朱樑為圖利張永馨即永裕土木包工業竟無視於承辦單位之專業及公文(已完成之工程約為2成),而以其自由心證將工程項目1至4及6至14項之各項工程全部計價金額1,082,349元作為其判決之依據,對該案非常明顯有不公平之審判。
且對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因將『86』年9月誤寫為『87』年9月即對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當非可採,而以94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判決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顯然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其迴避」然本院核其聲請理由,與首開規定條件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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