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2號再抗告人龍安防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並補正律師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