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花選任辯護人周紫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5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麗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補充為:「導致 吳楊楓 後腦勺因此受有擦傷紅腫(約3公分)之傷勢(所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麗花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艋舺公園遊民堆置物品與環境清理聯合勤務之執行,竟持鋁製掃把敲擊執行上開職務之公務員,並致其因而受傷,所為顯已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民國9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就所犯傷害罪部分業與告訴人吳楊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撤回該部分之告訴,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於104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156號被告林麗花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花平日係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附近區域活動,至於吳楊楓則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駐衛警察隊艋舺小隊小隊長。緣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吳楊楓會同其他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西園路1段路口附近(即臺北捷運「龍山寺站」1號出口旁),執行艋舺公園遊民堆置物品與環境清理聯合勤務工作時,林麗花因對吳楊楓執行前開勤務有所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手持鋁製掃把朝吳楊楓後腦勺實施攻擊,導致吳楊楓後腦勺因此受有擦傷紅腫(約3公分)之傷勢,林麗花即藉施此強暴手段,達到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目的,侵害國家公權力作用之行使。嗣吳楊楓將林麗花制伏後,隨即通知偕同執行前開勤務之員警處理,始避免遭受更大不法侵害。
二、案經吳楊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麗花之供述│被告僅承認有前述攻擊舉動存在││││之事實。│├──┼───────────┼──────────────┤│二│告訴人吳楊楓於警詢、偵│被告實施本件妨害公務及傷害等│││訊時之證述│犯行之經過情形。│├──┼───────────┼──────────────┤│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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