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73號
原 告 張文慶
被 告 張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一一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
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底至7月間陸續以從事
短期放貸資金短缺為由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並約定於109年8月間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迄
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尚積欠本金34萬6,160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存摺影本(見本卷第9頁至第12頁)、LINE對話紀錄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6月1日儲字第1100148137號函文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6,1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1日,見本院
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