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棒球棍壹支沒收;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原係台北市「中興國宅」住戶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卸任後因認現任管理委員會未將交接帳目清查公佈,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六日晚上九時許,乘有酒意然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至台北市○○街○○○巷○○○弄○號地下室上開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與現任總幹事乙○○、現任總幹事丙○○理論,並掀翻該公室內桌子,雙方爭執中,約於九時十餘分許有住戶甲○○前來繳交管理費,嗣約於九時二十分許有丁○○亦前來繳交管理費,因戊○○原本即懷疑丁○○在社區中散佈不利於己之傳言,見丁○○前來,竟心生怨恨,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拳毆打丁○○,丁○○見狀持置於辦公室旁之兒童腳踏車抵擋,戊○○搶下該腳踏車後砸向丁○○,然被丁○○躲過,戊○○又上前追打丁○○,並將丁○○按壓在地上毆打、踢踹,致丁○○受有左眼眉瘀傷、下顎瘀傷、左臉頰下方腫脹、左小腿及右小腿擦等傷害,於毆打中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管理委員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操你媽的王八蛋」之字句公然侮辱丁○○,後甲○○上前欲拉開戊○○,然因戊○○體形高大無法拉開,甲○○即跑出辨公室報警求救,戊○○尾隨出去,至其位於該國宅內之六樓住處,持其所有之棒球棍一支再度至地下室,見丁○○與乙○○正打電話報警,即以該棒球棍擊打丁○○之右手,致丁○○受有右手無名指瘀傷腫脹之傷害,嗣戊○○為趕至現場之員警制止,始未再毆打丁○○。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開時間、地點,在上址辦公室內有罵丁○○,並與丁○○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當時質疑丁○○為何帳目查清後不公佈,還在社區散佈不實謠言,丁○○可能看伊口氣不好,拿起腳踏車來作狀要丟伊,伊上前把腳踏車搶下來,她要搶回去,雙方有發生拉扯,拉扯中應該有拉扯到她的身體,應該也有推她,但是沒有打她,二人搶來搶去之後都摔跤,之後她又去辦公室拿摺疊椅要來打伊,二人又拉扯在一起,後來伊回去越想越氣,就從家裡拿一支棒球棍回到辦公室想要毆打丁○○,但當時警察已經到現場。伊當時因為基於氣憤,有罵丁○○,但罵什麼已經忘了,應該是屬於三字經,至於與丁○○發生爭執時,有丙○○、乙○○在場,甲○○並不在場,且丁○○為何事發後二天才去驗傷,伊不認為她有受傷云云。惟查:右揭被告見丁○○前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繳交管理費時,即出拳毆打丁○○,丁○○見狀持置於辦公室旁之腳踏車抵擋,被告搶下該腳踏車後即砸向丁○○,然被丁○○躲過,被告又上前追打,並將丁○○按壓在地上毆打、踢踹,並以「操你媽的王八蛋」之字句辱鄭罵 琇鴻 ,造成丁○○受有左眼眉瘀傷、下顎瘀傷、左臉頰下方腫脹、左小腿及右小腿擦等傷害,在場之甲○○上前欲拉開被告,然無法拉開,甲○○就跑出辨公室去報警求救,被告尾隨出去,約三分鐘後就拿一支棒球棍回到地下室,朝與乙○○正在打電話報警之丁○○手部打下,造成丁○○受有右手無名指瘀傷腫脹之傷害,嗣戊○○為趕至現場之員警制止,始未再毆打丁○○,案發當天因為太晚,所以丁○○只有去附近的國術館敷傷,隔天又去中醫時中醫說太腫了,再隔天才去醫院治療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甲○○、乙○○所證情節相符,復有記載如事實欄所載由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乙○○係證稱:當天被告一進到地下室就掀桌子,當時伊跟丙○○在場,告訴人不到五分鐘後進來時,被告就與她發生肢體衝突,伊看到告訴人拿腳踏車擋在二人中間,被告拿走腳踏車後摔在旁邊,告訴人躲到辦公室內,被告就拉住告訴人胸口打她,並把她按在地上打,並罵告訴人操你媽的王八蛋的什麼的,當時有住戶甲○○要將被告拉開,被告就上樓約三分鐘後拿球棒下來,當時告訴人在打電話伊站在旁邊,被告用球棒打電話機,並沒有打中電話,當時告訴人的手正要把話筒放回電話機,之後開始對罵,不久警察就趕到,事後告訴人有把手給伊看,伊有看到瘀青等語;證人甲○○證稱:伊去繳管理費時,有看到桌子被掀倒在地,當時有丙○○、乙○○及被告在場,之後告訴人就下來繳管理費,被告好像有罵了她一句,就出拳打她,告訴人就趕快拿腳踏車擋在前面,被告就搶踏車要摔她,伊過去搶後告訴人就跑到裡面去,被告過去捉她頭髮並把她按在地上用腳踢,當時伊在背後拉被告,因為拉不動,就跑到外面叫人,後來伊去蘭州派出所報警,與警察一同回來,當天伊有看到告訴人眼睛附近腫起來,稍微有受傷等語甚詳(均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理筆錄),雖證人丙○○僅證稱:當天被告進來後就捉住伊胸前衣服,說伊誹謗他,作勢要打人,但沒有打下去,後來告訴人下來,他便放開伊,轉向告訴人,伊就出去報警,伊出去前有看到被告把告訴人推過去,之後的情況伊都不清楚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開肢體衝突時,證人 陳長春 確有在場目睹,此業經被告及告訴人、證人乙○○、甲○○陳述在卷,而證人丙○○年紀已七十餘歲,且自承記憶力不好,是其不明確之作證尚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綜上觀之,足認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侮辱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體形高大,竟僅因懷疑告訴人散佈對其不利之傳言,未辨分明,即予辱罵、揍毆年近六十歲之老嫗,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又從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商談和解事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手部之棒球棍一支,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為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