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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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宏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
楊弘存 即反訴原告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叁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本訴部份: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原告訂購紗品,雙方訂有買賣契約,原告依約交貨後,雙方確認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三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並經原告交付發票四紙請求付款,詎被告僅交付其中之新台幣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尚有新台幣七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請付款,被告均未支付。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後,竟又以該等貨品存有瑕疵為理由,拒絕付清餘款,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就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粉紅色及淺黃色毛線存在不完全給付部分:
(1)鈞院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兩次將系爭毛線送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公司)鑑定毛線之成份,應以第二次送鑑定結果為準:
①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鑑定之毛線,非經雙方確定為原告送交被告之毛線,九十
年三月十二日鑑定之毛線,始係經雙方確認為原告所交付之毛線,可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故本件毛線成份之鑑定報告,自應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鑑定報告為準。
②據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鑑定報告指出:「淺粉紅色-安可拉兔毛:64.4%、尼龍
:35.6%;淺黃色-安可拉兔毛:64.3%、尼龍:35.7%」,而據證人即全國公證公司 彭春麟 先生證述:「紗品織成來的織布約有百分之三的誤差。」,意即紗品織成之織布,鑑定成份之結果與毛線實際成份有百分之三之誤差,故粉紅色毛線之安哥拉兔毛成份應係64.4%±3%,淺黃色毛線安哥拉兔毛成份應係
64.3%±3%,此與原告先前自行將毛線送請全國公證公司鑑定之原證三鑑定報告結果:粉紅色毛線安哥拉兔毛成份:67.5%±3%,黃色毛線安哥拉兔毛成份:67.5%±3%相符,而查一般混合成份之毛線,其成份決不可能百分之百如約定所示比例,其誤差於百分之六之內均為容許之範圍,故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毛線係不完全給付云云,顯不足採。
(2)縱令原告所交付之毛線成份與契約約定不符,惟其成份不符是否造成被告所稱起毬性不足之瑕疵,顯有疑義:
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約定之品質給付毛線,又稱依其自行送鑑結果毛線中含有羊毛成份,致起毬性不足,惟依上開鈞院送鑑定結果發現,原告所交付之毛線並未含有羊毛成分,被告所稱起毬性不佳乃係因毛線中含有羊毛成份造成起毬性不佳云云,已不足採;又被告辯稱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鑑定結果之粉紅色毛線乃係 瑞皇 公司之紗品(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庭訊筆錄),並主張瑞皇公司所交付之毛線並無起毬性不佳之瑕疵,然就鑑定結果觀之,被告主張係瑞皇公司交付之粉紅色毛線,其安哥拉兔毛成份為64.4%,而被告交付之淺黃色毛線安哥拉兔毛成份則為64.3%,相差僅百分之零點一,則粉紅色毛線之起毬性被告既未稱不佳,顯見造成起毬性優劣之原因並非在於相差甚微之安哥拉兔毛成份比例不同,故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毛線之安哥拉兔毛比例與契約不同為造成起毬性不佳之原因,顯有違誤,果若被告主張起毬性不佳乃肇因於原告所交付之毛線成份與契約約定不符,亦請被告就此部份舉證以實其說。
(3)被告主張因原告交付之毛線致遭國外客戶扣款新台幣九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五元云云,請求該部分之瑕疵損害,乃卸責之詞:
①被告主張因原告交付之毛線致遭國外客戶扣款云云,惟被告是否確遭國外客戶
索賠,及國外客戶索賠之原因是否肇因於毛線成份或起毬性不佳,均有疑義;就被告提出之所謂國外客戶索賠單據均係私文書,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被告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六國外客戶索賠單據,僅言及「淺黃色及粉紅色之品質
不同於其他顏色」,並未說明扣款依據為何,被告所交付者乃係衣服,索賠單據所稱之「品質不同」,究係指原告所交付之毛線成份不足或起毬性不夠,抑或整燙過程、織布過程產生之瑕疵,均未可知,是上開單據顯不足證明該損害係肇因於原告所交付之毛線,是被告仍應就其所受損害與原告所交付之毛線間存在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四扣款通知所示,五四
二三.八四美金乃係「使用錯誤配額類別」所致,根本與瑕疵無關,此均足見被告所稱因原告交付之毛線致遭國外客戶扣款云云,係卸責之詞。
(4)被告另主張「使用化學藥品,相對使毛衣遭破壞,故淺黃色及粉色經原告洗滌破壞之結果,導致該兩色成衣數量不足,致須再行訂購紗品,被告本擬向原告訂購,因原告無法如期交貨,故被告轉向瑞皇公司訂貨,此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增加被告財產之支出,被告自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向原告請求瑕疵結果損害,共計新台幣二五○七七二元」云云,更屬無稽:
①查被告自承係自行找洗滌整燙廠處理洗滌程序,亦無其所述情事,由被告自承
本擬向原告「訂購」,足證此乃被告另一購買紗品之行為,本即應由被告給付貨款,與所謂瑕庛無關,原告已依約定之量給付,被告辯稱成衣數量不足,乃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云云,非但無據,且顯然有違誠信。
2、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交付造成增加運費支出,請求遲延損害,並非屬實:
(1)原告對於交貨遲延之事實不爭執,但對於被告是否有必要改為空運而受有損害,被告仍應舉證證明,且被告也未提出原先係預定用船運的計畫。
(2)依被告所舉被證十付運費之收據,並無法確認乃被告支付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託運毛衣之費用,且所託運之毛衣,是否確屬原告交付之紗品所織成,或屬被告另向瑞皇公司或其他廠商訂購之紗品所織成,不無疑義,因為據被告表示其還有與瑞皇公司交易;再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書狀所檢附之被證十六發票,其上所載之貨品,應屬同日所檢附之被證十九寶聯通運公司運送單所載之空運貨品,其上貨品之號碼、單價,均與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書狀所檢附所謂與國外客戶往來信用狀之訂單號碼、貨號、單價有所不同(如:被證十六之發票,其記載SKUNO:00000000,00000000,單價8.9元;而觀諸信用狀中所檢附之訂單,其SKU未有00000000,00000000此號碼,且其單價均為
8.25元,可參原證四),亦證被告所空運之貨品,並非訂單所要求之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為出口期之貨品,被告主張有因原告遲延交付致其增加運費支出,並非屬實。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訂購單、發票、全國公證公司分析報告,及被證十六及十十九及二十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貨物尾款為七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不爭執,但因原告對被告負有如後述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爰為抵銷之抗辯並提起反訴。
1、原告所送之紗品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且屬無法補正,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
(1)全國公證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鑑定報告,應以前者之報告為準,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後者,理由如下:
①被告所提呈之毛衣,因原告否認,嗣經被告分別傳訊將原告紗品織成成衣之廠
商到庭結證: 莊丁海 (粉紅色部份,參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筆錄)、 陳玉桂 (黃色部份,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按原告之紗品均係直接送至織布廠,並未經被告處),鈞院方將兩件經證人確認之衣物提供鑑定,始有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鑑定報告出爐,從而,被告為確認係原告所提供之紗品製成之成衣有瑕疪,歷經多次開庭及舉證,方經鈞院自由心證而送鑑定,若容原告任意否認該次遞送之成衣,則被告歷次舉證又有何實益,是自應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鑑定報告為準,以符公平原則;而依該次鑑定報告,其成份均不符合約定之安哥拉兔毛百分之七十、尼龍百分之三十,因證人即全國公證公司彭春麟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結證誤差值僅容許百分之三。
②鈞院第二次檢送之粉紅色及黃色成衣,乃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所提呈
之粉紅色及黃色紗品所織成之成衣,並為當時承辦法官所收受,惟原告所持有被告退回去之粉紅色成衣至少有兩件,一是訴外人瑞皇公司之紗品所織成、一是原告之紗品所織成的,乃被告於發現瑕疵後退予原告,使之比較何以瑞皇所織成之粉紅色成衣無瑕疵,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所提呈之粉紅色成衣,究為何家所織成,或原告嗣後所織成,當時並未經被告確認,而被告同天亦提供原告之粉紅色紗品所織成之成衣及色卡以供比較,然因原告否認,故鈞院並未收受被告所提呈之成衣,惟可確認的係,當天僅有黃色部份不爭執,準此,鈞院第二次檢送之粉紅色成衣,並未經雙方所確認,其鑑定報告自無法作為證據;縱可採證第二次之鑑定報告,亦僅為黃色部份,而其成份仍不符合約定之百分之七十安哥拉兔毛、百分之三十尼龍。
(2)準此,依全國公證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第一次鑑定報告得知,無論係粉紅色紗或黃色紗所製成之成衣,其所占安哥拉兔毛及尼龍成分均未能符合所約定之品質,即百分之七十安哥拉兔毛、百分之三十尼龍;尤有甚者,以黃色為主色之成衣,其胸前處之花樣紗品(包含藍色、橄欖色)所檢驗之成份,非但未達約定成份,且竟分別有高達11.3%,9.1%之羊毛成份差雜於其中,是縱依證人即全國公證公司彭春麟證詞可有百分之三之誤差,然原告所提供之紗品均已超過百分之三之容忍值(按原告主張可有百分之六之誤差,與商業法則不符),顯然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至於「起 毛度 問題」是製成成衣後發現「物之瑕疵」問題,然被告為抵銷抗辯及提起反訴之請求權基礎既僅主張「不完全給付」及遲延之賠償,由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已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未依約定之成份比例提供紗品,則被告自無須再針對「成份不足」是否導致「起毛度不足」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3)承上,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乃屬「不可補正」情形,因所有紗品均已製成成衣,殊不可能再補足紗品成份;至於被告所受之損害程度,業已分別經證人即整燙工廠之員工 廖淑華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到庭結證:「被告每次送來成衣,起毛度有問題。」,證人即織布廠之老闆莊丁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證:「起毛度之不足,是紗品的問題,沒有辦法用增加紗品的數量使起毛度更好,只能使用化學葯品,但相對使毛衣遭破壞,我做好衣服後再經過整燙廠整燙,不會因為整燙的處理致衣服的起毛度不佳。」等語,由上揭專業證人依業界間之經驗法則,亦足證明原告所提供之紗品製成之成衣,在業界並未能達通常可接受之品質,且原告亦承認該瑕疵存在,否則何須在被告反應時,原告又派人再加染劑?(此部分可參證人廖淑華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之證詞:「..剛開始洗滌時,我有向被告反應說起毛度不夠,原告再找另洗劑公司的老闆來看,洗劑公司的老闆說再加一些染劑..」),自亦屬「未依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蓋所謂「債之本旨」,除契約所意定之紗品品質外,依其紗品所製成之成衣,亦應符合一般人通常所能接受之法定品質,方可謂達契約之本旨;復依該等損害程度乃屬無法補正,影響所及為整件衣物無法出售,被告自得請求全部衣物之損害。
(4)按原告未依約定之品質給付,致成衣起毛度不佳,乃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未能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學者通說認為債務人之給付既有瑕疵,此瑕疵如不能補正,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此觀新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即明。
(5)有關本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①查兩造間之訂購單亦是以重量計價,而被告向原告訂購之以粉紅色、黃色為主
色之成衣,其總重量分別為一四五○及一四一五鎊,參被證三訂紗單以一鎊新台幣三百八十五元計算,合計為新台幣一百一十萬零三千零二十五元,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且屬無法補正,已如前述,是被告之損害至少有新台幣一百一十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尚未扣除被告之製作成本),而參酌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遭國外客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美金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八角四分,折合新台幣九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五元(按當時之匯率為三二‧六五元),可參被證六國外客戶索賠單據,該函即述明「..堅持要求索賠美金二七九三五.八四元,主要問題是黃色及粉紅色的品質完全不同於其他顏色。」等語,而被告於本件僅請求遭國外客戶賠償之數據新台幣九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五元,並未超過兩造間實際之損害,是姑不論,原告是否否認被告所提國外客戶之索賠來函私文書,上揭專業證人廖淑華、莊丁海等之證詞,已足證明原告對被告造成不完全給付,且屬無法補正,被告自無須再針對國外客戶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更何況,被告實際上亦已賠償予國外客戶,有被證十三至十七之單據可稽,茲若僅因原告故意否認被證六私文書之真正,而國外客戶實際上殊不可能為此事件專程來台舉證,則豈非置被告實際已支付之賠償於不顧,是縱鈞院認被告之舉證未足,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酌定被告所受之損害數額。
另原告雖爭執被證十四國外客戶致被告扣款通知,其中五四二三.八四美金係使用錯誤配額類別所致,根本與瑕疵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書狀詳述遭國外客戶索賠及扣款過程,即本件系爭成衣若無瑕疵,則被告該次交易原得自國外客戶C.J.N.YLTD請求全部貨款美金二三一○○○元(可參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書狀所附被證二十國外客戶訂購單),嗣後出口之實際金額為美金二三○六七一元(可參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書狀所附被證十九信用狀),而因原告提供之紗品不完全給付,致被告遭國外客戶來函要求賠償美金二七九三五.八四元(可參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書狀所附被證六附件),被告先賠償美金二二五一二元(可參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書狀所附被證十三銀行匯款證實書),並約定餘額美金五四二三.八四元,於其後應受貨款美金八四三二三元(參被證十五至十七發票及匯款單)中扣除,是非如原告所言僅扣款美金五四二三.八四元,原告就此恐有誤認;另如前述被告先賠償美金二二五一二元,並約定餘額美金五四二三.八四元於其後他案應收貨款美金八四三二三元中扣除,是被證十四國外客戶致被告扣款通知之重點在於談餘額美金五四二三.八四元如何扣款,此由被證十四言及錯誤配額之訂單型號為S/2226,與被證六國外客戶索賠單據所言及賠償之訂單型號為S/2216ED不符,即明兩者毫不相關,不容混為一談,更遑論被告實際亦遭國外客戶扣款,有被證十三及十五至十七之單據可稽。
②另關於瑕疪結果給付部份,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反應淺黃及粉色品質差異甚
大時,原告聲稱乃因染色吃色較重之因素,故起毛度不佳,遂找洗劑公司之人員補正,有上開證人整燙員工廖淑華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結證:「去年被告有將毛衣送來洗滌整燙,剛開始洗滌時,我有向被告反應說起毛度不夠,『原告再找另洗劑公司的老闆來看』,洗劑公司的老闆說再加一些染劑..」可稽,而如證人莊丁海證述:「使用化學藥品,相對使毛衣遭破壞」,故淺黃色及粉色經原告洗滌破壞之結果,導致該兩色成衣數量不足,致須再行訂購紗品,此乃因原告錯誤指示被告補正之道始然,非被告自行找整燙廠處理導致之結果,此自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增加被告財產之支出,其計算基礎以被告另向瑞皇公司訂購之紗品費用為主(計算方式為:淺黃色121,895元+粉紅色128,877元=250,772元,參被證十八瑞皇公司銷貨單,以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書狀所載計算方式為準),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該瑕疵結果損害,計新台幣二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二元。
③綜上,有關原告應負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共計為新台幣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即912,105+250,772=1,162,877)。
2、被告給付遲延,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
(1)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按十九年院字第三三一號解釋:「給付遲延,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原不以遲延利息為限,其依法定利率計算者,乃因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無約定較高之利率者,債權人得之為計算遲延利息之請求,若所遲延之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實際又有損害足以計算,自應依實際損害請求賠償。」,查依被證四買賣契約書,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詎原告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始完成全部紗品之交付(可參被證九原告送貨明細表及送貨單),按被告與國外客戶
C.J.N.YLTD原約定之船運出口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參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答辯狀所附信用狀),詎原告非但未按所約定之次序交貨,使生產之工廠無法依照衣服配色花版製造,導致全廠機器停止運作,且因所交付之物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致嚴重落後交貨期,被告並因而央求國外客戶更改出口日最後確定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參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答辯狀所附信用狀),惟若欲使貨品於出口期日準時開船,需至少提前於二個星期前即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即須將貨物運送至岸邊之貨物集散站準備將貨物裝入貨櫃,並等待開船,上揭出口期自非謂被告可容許原告之最後交貨期,而從被證二十六報紙資料可知自基隆至紐約航程約二十二至二十七天,是本件倘若照原訂時間交貨,最快應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詎原告仍然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始完成全部紗品之交付,早已逾越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之裝貨期,更遑論尚未算入被告製作成衣所需花費之時間,是本件在原告遲延交貨後,殊不可能再利用船運方式花費約一個月之時間運送;且毛衣通常有季節性存在,時正值聖誕節之季,性質上,尤不容原告遲延,否則遲延後之給付,於國外客戶將導致無利益可言,是被告僅能利用空運方式,以符合與國外客戶之交期(按由被證二十七空運表可知,空運自台北至洛杉機約十至十一小時)。職故,被告乃為如期履行,始產生如此之損害,倘原告如期履行,被告自不須使用空運以符合交期,此損害與原告之遲延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遑論被告之損害事實上尚包括人事成本之損失,而被告僅請求船運新台幣三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改為空運費新台幣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之價差,即新台幣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加上百分之五之稅金,合計為三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此部分可參被證十運費收據及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答辯狀所附被證十九寶聯通運公司運送單。
(2)原告並不否認有遲延之事實,僅質疑有無必要由海運改成空運,然被告就此遲延損害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又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七五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在來穀雖非金錢債務,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如其真意係認被上訴人若如期履行,彼有此項數額之利益,否則有同額之損害,以此為計算賠償損害之標準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難指為不合。」,查被告與國外客戶原約定交貨方式為船運,然船運與空運依常理相差約一個月,倘被告仍採船運方式交貨,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國外客戶將導致無利益可言,因毛衣有季節性存在,時正值聖誕節,亦可從庭呈毛衣之花樣符合聖誕節氣氛即明,無論就實際情況或經驗法則,倘毛衣無即時交付,則國外客戶可依法認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被告之損失焉豈是海運與空運之價差所得比擬,是此因被告未如期履行產生之損害,與原告之遲延交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上揭實務見解,所遲延之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實際又有損害足以計算,自應依實際損害請求賠償,是被告請求海運與空運價差之實際損害,自屬合理。
(3)由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書狀所附之被證十九寶聯通運公司運送單(其中譯本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書狀補呈,並列為被證二十一之第三、四頁),揆諸其上所載被通知方(Notify)地址為SIZE5-7-9ADIVOFEDISONBROTHERSSTORES,與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書狀所檢附被證十九與國外客戶往來信用狀訂單申請者地址相同;且特別計算條款(SpecialAccountinginformation)亦述明「空運費如所同意的海運費USD1108.00元」;並參酌右下方22.16CBM,CBM指立方噸,即為海運之算法,而空運乃稱重,如該空運報價單中記載之總重(ChargeableWeight3,694KGS);復查報價單右下方記載「WOMEN'SSWEATER」,此單據已足為該批毛衣貨物由海運轉換空運之證明。
3、綜上,原告對被告所應負之不完全給付及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合計共為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即1,162,877+303,269=1,466,146),抵銷被告應付予原告之尾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後,被告尚可向原告請求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紅色織片、玫紅色樣品衣、訂紗單、買賣契約書、紗品鑑定報告書、國外客戶索賠單據、原告宏峻訂紗單、瑞皇訂紗單、原告送貨明細表送貨單、空運價差證明單、紗品鑑定報告書中譯本、台北銀行國外營業部通知書、台北銀行匯款證明書、國外客戶致被告扣款通知及中譯本、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發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發票、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單、瑞皇公司委託銷貨單據、寶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空運報價單、國外客戶訂單、被告八十七年度外銷出口二聯式銷項發票明細表、被告統一發票、被告出口報單、約定出口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信用狀國外客戶訂單、約定出口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信用狀國外客戶訂單、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發票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發票及寶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空運報價單之中譯本、全國公證公司回函、本院函文、船期表、空運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丁海、 林帛勳 、陳玉桂、 張圳霖 、廖淑華、 蔡尚義 、 李素真 ,鑑定人彭春麟。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援引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陳述。亦即反訴被告即原告未依約定品質給付紗品,乃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九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五元、瑕疵結果損害新台幣二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二元,遲延損害賠償新台幣三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合計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詎反訴原告即被告正欲起訴之際,原告先發制於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先向鈞院起訴,請求未付之尾款新台幣七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被告自得就該部分主張抵銷,是以反訴被告即原告尚須支付反訴原告即被告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
三、證據:援引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證據。
貳、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援引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三、證據:援引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之證據。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原告訂購紗品,雙方訂有買賣契約,原告依約交貨後,雙方確認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三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原告乃交付發票四紙請求付款,詎被告僅交付其中之新台幣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尚有新台幣七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迭經原告催請付款,迄未給付,爰基於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已受領原告貨品,竟又稱存有瑕疵,就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粉紅色及淺黃色毛線存在不完全給付部分,鈞院兩次送鑑之結果,應以第二次送鑑為準,而據鑑定報告鑑定成份所示,雖與契約約定比例略有不同,惟尚在百分之六可容許範圍內,且縱與約定比例不符,惟是否即造成被告所稱之起毬性不足之瑕疵,並致被告遭國外客戶扣款新台幣九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五元,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說,自不得主張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又就被告指稱淺黃色及粉色成衣,因原告指示使用化學藥品,致毛衣遭破壞,另向瑞皇公司訂購紗品計新台幣二十五萬七百七十二元,請求瑕疵結果損害部分,被告係自行找洗滌整燙廠處理洗滌程序,且亦無所謂由原告另找洗劑公司老闆建議加入洗劑洗滌,致毛衣遭破壞,成衣數量不足情事,被告復自承原擬向原告「訂購」,乃另一購買紗品行為,本應由被告給付貨款,與所謂瑕庛無關;再就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交付紗品造成其增加運費支出,請求由海運改為空運之運費差價,新台幣三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遲延損害部分,原告雖有遲延交貨之事實,然就被告所稱之遲延損害,被告既未提出其原先預定用船運的計畫,也未證明是否確有必要改為空運,而被告所舉支付空運運費之收據、運送單,並無法確認所託運之毛衣,是否確屬原告所交付或其另向瑞皇公司或其他廠商訂購紗品織成,又被證十六發票、被證十九運送單、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書狀檢附所謂與國外客戶往來信用狀,記載之貨號、單價均有出入,足證其所空運之貨品,並非訂單要求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為出口期之貨品,被告主張因遲延交付致增加運費支出,顯為不實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紗品買賣尚有尾款為新台幣七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乙事不爭執,但因原告對被告負有不完全給付及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就上開買賣餘款主張抵銷,並尚有餘額得向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就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鈞院兩次將織品送鑑定結果,應以第一次鑑定結果為準,縱可採證第二次報告,亦僅限於黃色部份,而各鑑定報告均顯示,原告交付之紗品成份,不合契約約定之百分之七十安哥拉兔毛、百分之三十尼龍成份比例,且亦超出全國公證公司鑑定人證稱僅得有百分之三誤差容忍值,顯未依債之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於「起毛度問題」是製成成衣後發現「物之瑕疵」問題,被告無須如原告所稱須再針對「成份不足」是否導致「起毛度不足」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更況由專業證人即織布廠老闆、整燙廠員工證稱起毛度有問題,已足認原告交付紗品未符合一般人及業界通常所能接受之法定品質,其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已無疑,再因原告交付之紗品均已製成成衣,不可能再補足紗品成份,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乃屬不可補正,影響所及為整件衣物無法出售,被告原得請求全部衣物之損害至少有新台幣一百一十萬三千零二十五元,被告僅參酌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遭國外客戶扣款金額新台幣九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五元計算損害賠償;另又因被告曾向原告反應淺黃及粉色品質差異甚大,原告乃另找洗劑公司之人員補正,惟因使用化學藥品使毛衣遭破壞,導致成衣數量不足,致須再行訂購紗品,均係因原告錯誤指示被告補正之道始然,亦屬可歸責原告因素致增加被告財產支出,被告亦得請求因而另向瑞皇公司訂購紗品費用新台幣二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二元之瑕疵結果損害;再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時間交付紗品,致被告只得央求國外客戶更改出口日期,而就已更改之出口日期,原告交付紗品時間若以船運時程計算仍然不及,且又須計入被告製作成衣所需花費之時間,毛衣又有季節性存在,性質上不容遲延,故被告只得改以空運運送,得請求運費價差新台幣三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之遲延損害;是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及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合計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之損害賠償額,除得抵銷原告起訴主張之買賣餘款外,並尚有新台幣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得向原告為反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原告訂購紗品,雙方訂有買賣契約,原告交貨後,雙方確認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三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被告僅給付其中新台幣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尚有新台幣七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餘款,經原告催請付款,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買賣合約、訂購單、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應負不完全給付及遲延損害賠償之責,致被告得主張就上開款項全數均予抵銷(甚且尚有餘款得向原告為反訴請求)?爰論述如下:
(一)查卷附全國公證公司織品鑑定報告,分別係被告自行將織品送鑑成份分析而得之被證五號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TXT267420號鑑定報告;本院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庭呈粉紅色織品(樣本A)、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庭呈黃色織品(樣本B),送鑑成份分析而得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TXT327861號鑑定報告【下稱本院送鑑報告I】;本院就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庭呈粉紅色織品(樣本A)及原告同日庭呈之黃色織品(樣本B),送鑑起毛球程度而得之九十年一月八日、TXT344834號鑑定報告【下稱本院送鑑報告Ⅱ①】,及相同樣品送鑑成份分析而得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TXT353761號鑑定報告【下稱本院送鑑報告Ⅱ②】;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自行將織品送鑑成份分析而得之原證三號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TXT297828號鑑定報告。就兩造各別自行就織品送鑑而得之鑑定報告,因樣本均未經由他造或呈庭確認是否為原告所送被告紗品織成,證明力自屬有疑;而【本院送鑑報告I】之(樣本A)業經證人即織布廠老闆莊丁海當庭確認粉紅色織品之袖子及後背部分為原告紗品所織,(樣本B)則經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另一織布廠老闆娘陳玉桂當庭亦表示無法確認該被告所提黃色織品是否確為原告紗品所織,而兩樣本雖均經原告爭執非其紗品所織(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因原告紗品直接送貨地點為織布廠(未經被告處)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織品是否為原告紗品所織此一事實,證人莊丁海所為確認應屬可信;而【本院送鑑報告Ⅱ】之(樣本A)經被告當庭爭執該原告提出之粉紅色織品係訴外人瑞皇公司紗品所織,(樣本B)則經被告當庭對該原告提出之黃色織品確為原告紗品所織亦為肯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因上開【本院送鑑報告Ⅱ①】之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庭呈織品經送鑑起毛球程度後所餘之織品,經另送鑑定單位為成份分析鑑定後,表示樣本不足請求再為補件,嗣雖本院通知兩造於開庭時再提出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庭呈織品,惟因兩造爭執無法確認,乃就【本院送鑑報告Ⅱ①】之相同樣本送鑑而得【本院送鑑報告Ⅱ②】,附此敘明),是綜上所述,由前述樣本經兩造及證人確認情形,應認粉紅色部分以【本院送鑑報告I】(樣本A)之袖子及後背部分鑑定報告、黃色部分以【本院送鑑報告Ⅱ①②】(樣本B)鑑定報告,較為可採,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粉紅色及黃色紗品與契約約定成份比例不合,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屬不能補正,請求以其遭國外客戶扣款金額美金二七九三五.八四元(即新台幣九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五元)之損害賠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鑑定報告鑑定成份結果,雖與契約約定比例略有不同,惟尚在百分之六可容許範圍內,且縱與約定比例不符,惟是否即造成被告所稱之起毬性不足之瑕疵,並致被告遭國外客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經查:
(1)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所交付紗品成份應為百分之七十安哥拉兔毛、百分之三十尼龍,有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契約書可稽;而依卷附前述鑑定結果,【本院送鑑報告I】(樣本A)粉紅色之袖子成份為百分之六十四.九安哥拉兔毛、百分之三十五.一尼龍,粉紅色之後背成份為百分之六十五.五安哥拉兔毛、百分之三十四.五尼龍,另【本院送鑑報告Ⅱ②】(樣本B)黃色部分成份為百分之六十四.三安哥拉兔毛、百分之三十五.七尼龍,均與契約約定有間;再依鑑定人即全國公證公司彭春麟到院陳稱一般誤差值為百分之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原告紗品成份顯均逾越可容忍之誤差值,則原告所交付紗品成份與契約約定不符,當已無疑。
(2)惟按損害賠償制度,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本件被告既係主張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由被告就其確因原告所交付與契約約定成份不符之紗品,致其受有何種損害,負舉證之責,與契約約定成份有出入之給付,與損害之間,並無絕對必然性,於一般情形,亦非全無反較原約定成份為佳情事,要無僅因原告交付之紗品與契約約定成份不符,即當然認原告對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待言。而查:
①被告雖聲請證人即織布廠老闆莊丁海到庭結證稱:「『起毛度之不足』,是『
紗品』的問題,沒有辦法用增加紗品的數量使起毛度更好,只能使用化學葯品,但相對使毛衣遭破壞,我做好衣服後再經過整燙廠整燙,不會因為整燙的處理致衣服的起毛度不佳。」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另證人即洗滌整燙工廠員工廖淑華到庭結證稱:「『被告』每次送來『成衣』,起毛度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證人就所謂「起毛度不足」之判斷,是否確能代表業界間普遍要求之品質,已非無疑,又其等因非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人,又屬將紗品為織布或洗滌整燙之當事者,縱有證稱成衣起毛度不足係源自於「紗品」,而非於織布或洗滌整燙過程中其他因素所致,此等涉及品質判斷之證詞,是否得遽為原告所提供紗品造成起毛度不足瑕疵之依據,顯屬有疑。
②又依卷附【本院送鑑報告Ⅱ①】織品送鑑起毛球程度結果,兩造不爭執係原告
紗品織成之(樣本B)黃色織品,經鑑定機關以乾性洗濯法測試起毛球情形,洗濯後與洗濯前比較,無明顯起毯情形,而(樣本A)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當庭一再爭執主張非由原告紗品織成而係訴外人瑞皇公司紗品織成之粉紅色織品,經與被告自承係原告紗品織成之(樣本B),兩者經洗濯後互相比較,乃稱無明顯差異,有上開送鑑報告可稽,則被告既未主張瑞皇公司紗品有何起毛度上之瑕疵,自難認與其無明顯差異之原告交付紗品,起毛度有何瑕疵可言。
③再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被證六國外客戶索賠單據、被證十四國外客戶致被告扣款
通知,以茲證明遭國外客戶扣款情事,惟原告已否認上開未經認證之國外私文書之真正,而縱認該等文書均屬真正,被告確曾遭國外客戶扣款,惟由被證六、被證十四文書之記載,僅泛稱黃色及粉紅色毛衣之「品質不同於其他顏色」等語,並未說明扣款依據為何,而本件被告所交付國外客戶者乃係成衣,所稱「品質不同」,究係指紗品成份不足、起毛度不夠,或整燙過程、織布過程中所生之何種瑕疵,均未可知,不足為認定被告遭國外客戶扣款所生損害,係肇因於原告所交付之紗品成份所致之依據。
④被告雖稱原告交付紗品與約定成份不符,且因紗品已織成成衣,不可能再補足
紗品成份,因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乃不可補正,影響所及為整件衣物無法出售,被告本得請求全部衣物之損害云云,惟查被告尚未能證明係因原告所交付紗品與約定成份不符,肇致如起毛度不足之瑕疵,又因而有肇致如遭國外客戶扣款等何種具體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其所謂因紗品與約定成份不符,「影響所及即為整件衣物無法出售」,「本得請求賠償全部衣物之損害」,亦無所據。
(3)綜上,被告主張因原告交付之紗品未依債之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以其遭國外客戶扣款之金額美金二七九三五.八四元(即新台幣九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五元)計算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2、被告另主張原告曾因被告反應淺黃及粉紅色品質差異甚大而另找洗劑公司人員補正,惟因使用化學藥品使毛衣遭破壞,導致成衣數量不足,致須再行訂購紗品,此乃因原告錯誤指示被告補正之道致增加被告財產之支出,被告得請求該瑕疵結果損害,即其另向瑞皇公司訂購紗品之費用新台幣二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二元,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乃係自行找洗滌整燙廠處理洗滌程序,且亦無被告所謂由原告找洗劑公司建議加洗劑洗滌情事,被告又自承原擬向原告「訂購」,此另一購買紗品行為,本應由被告付款,與所謂瑕庛無關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公司採購部職員 李素英 固到庭證稱:「..成衣經整燙處理後,發現有縮小,沒有叫原告來修護,但有叫原告來看,以後有找莊丁海、林帛勳再增加紗品重製成衣服,但增加之紗品不是原告的,是瑞皇公司的紗品,原告曾找合舜洗滌公司洗劑人員陳先生來洗滌..」(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洗滌整燙廠員工廖淑華亦到庭結證稱:「去年被告有將毛衣送來洗滌整燙,剛開始洗滌時,我有向被告反應說起毛度不夠,原告再找另洗劑公司的老闆來看,洗劑公司的老闆說再加一些洗劑,洗劑久一點,被告說起毛度勉強接受,整燙過程不會讓起毛度縮小..由原告找洗劑公司來看,加入洗劑之後整燙,被告都接受所有顏色的成衣」(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有由原告另找洗劑公司老闆至被告所委託之洗滌整燙工廠觀看,並有由該洗劑公司老闆建議多加洗劑之事;惟查,縱證人所述屬實,然就成衣加入洗劑洗滌,是否將因而導致毛衣遭破壞,致成衣數量不足,而須另行訂購紗品乙節,被告僅以證人織布廠老闆莊丁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庭證稱:「使用化學藥品,但相對使毛衣遭破壞..」等語為據,而證人莊丁海所謂使用化學藥品致毛衣遭受之破壞,是否即指經另加入洗劑洗滌導致成衣數量(重量或大小)減少,而須再行補充紗品,或係其他破壞情形,已有疑義,且縱所謂毛衣所遭破壞即指須再補入紗品,然紗品不足情形與加入洗劑洗滌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證人莊丁海乃織布廠老闆,其就洗滌整燙過程所為證詞,證明力尚有不足;更況被告本即委託有洗滌整燙廠處理洗滌、整燙事宜,則毛衣所受破壞究係因所謂原告另找之洗劑公司老闆所為錯誤指示,或係被告委託之洗滌整燙廠處理過程所致,仍屬不明,難遽認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2)綜上,被告主張因原告錯誤指示使用化學藥品,使毛衣遭受破壞,導致成衣數量不足而須再行訂購紗品之瑕疵結果損害,請求原告賠償其另向瑞皇公司訂購紗品費用新台幣二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二元,為無理由。
(三)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紗品給付遲延,致被告不得不央求國外客戶更改原訂出口日期,而原告交付紗品時間,若以船運時程計算仍然不及,毛衣又有季節性存在,性質上不容遲延,故被告只得改以空運運送,就運費價差新台幣三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被告應負遲延損害賠償之責,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原告雖交貨遲延,惟被告未能證明所託運毛衣是否確屬原告交付紗品織成,且其原係預定使用船運之計畫,及是否確有必要由海運改為空運而受損害,另被告所提出運費單、發票、信用狀訂單,所載貨號、單價均不相同,該空運之貨品,顯非訂單要求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為出口期之貨品等語。經查:
(1)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應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有兩造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原告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始完成全部紗品之交付,業據被告提出原告送貨明細表及送貨單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被告已自承其曾另向訴外人瑞皇公司訂購紗品,雖被告主張該另購紗品乃係補充毛衣經破壞後原告原供紗品不足之部分,然既已有其他公司紗品之加入,就紗品織成成衣後,是否因之造成成衣重量或體積之改變,致與如由原告紗品所織成衣所需運費有異,及被告所空運者究係原告交付紗品織成之成衣,抑或係其他訴外人之紗品織成之成衣,均非無疑;而被告就原告質疑其所提出之運費單、發票、信用狀訂單,所載貨號、單價均不相同部分,雖稱因運費單上所載被通知方與信用狀訂單申請者地址相同,顯見相對人相同,特別計算條款亦述明「空運費如所同意的海運費USD1108.00元」,且併有海運算法之CBM(立方噸)及空運算法之KGS(重)之記載,又載有所運送者為女人毛衣(「WOMEN'SSWEATER」),已足為空運之貨物確係由海運轉換而來之證明,惟因被告就所提單據所載運送至國外之貨物「女人毛衣」,未能舉證證明是否確係原告交付紗品織成,則其逕請求原告應負擔貨物由海運轉為空運之運費差價,自無所據。
(2)綜上,被告主張因原告交付紗品給付遲延,請求由海運轉為空運之運費差價新台幣三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之遲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四、揆諸以上各節說明,被告主張得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請求合計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即912,105+250,772+303,269=1,466,146)之損害賠償,故得就原告起訴主張之買賣餘款新台幣七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部分主張抵銷,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七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交付之紗品,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情事,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合計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之損害賠償,除就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起訴主張之買賣餘款新台幣七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主張抵銷外,尚得另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反訴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其得對反訴被告請求合計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已如理由欄本訴部分所述,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對反訴被告所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
丙、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七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台幣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黃柄縉法官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