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龍鳳興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以押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為擔保,向上訴人租用CB─四五九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營業,約定使用期限三年,每月支付管理費一千八百元,另燃料費、使用牌照稅、保險費及汽油報稅單據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交,三年期滿、若未交還牌照繼續使用,須另付牌照使用金每月一千五百元。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元月一日起,即未支付管理費等費用,僅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驗車而由被上訴人之夫代為支付一萬五千元,計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爰依上開租牌契約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牌、並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原審雖認系爭租牌契約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甲○○之間,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然系爭租牌契約係確被上訴人簽名立具,上訴人事後為此契約與甲○○進行調解過程,係受迫於調解委員之誤導,調解委員甚至迫使上訴人同意由甲○○自由轉賣車身及車牌,上訴人亦因甲○○聲請調解,乃誤對甲○○進行訴訟;是原審認定顯有違失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牌號CB─四五九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牌契約雖由被上訴人簽名,然係受甲○○授權代理簽約,因其時上訴人公司樓下為公車站牌,不得臨時停車,上訴人即表示由被上訴人上樓代理簽名即可,是被上訴人所為乃屬隱名代理;上訴人對系爭租牌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甲○○之間,亦甚為明瞭,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二次與甲○○就租牌契約乙事進行調解,復先於八十五年間以甲○○為被告,基於系爭租牌契約,訴請給付租欠之管理費及其稅費;又於八十八年間本於與甲○○間之調解決議,訴請甲○○給付代墊款,以上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甲○○之小客車乙部;被上訴人既非系爭租牌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所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牌契約,係由被上訴人簽名於其上乙節,已據其提出由被上訴人切結簽署於其上之租牌契約書影本乙紙為憑,且經被上訴人自認無誤,固與事實相符。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僅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甲○○簽訂契約,上訴人對此亦甚為明瞭,乃先就系爭契約與甲○○進行調解,復二次以甲○○為被告提起訴訟等情,則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七二五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八十五年度湖簡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書、台北市監理處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八五七0號函、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二七一四一號函附之調會議資料各乙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對確曾進行前開調解及訴訟乙節,亦未有爭執,且其於本院八十七年湖簡字第七二五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民事事件進行中,確持同一租牌契約書明白主張:甲○○於八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向其租用前開車牌及行照等語,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證查證屬實。足見系爭租車契約雖由被上訴人簽名於其上,然上訴人對系爭租牌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實際上為甲○○乙節,應知之甚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伊僅為甲○○簽訂系爭租車契約之隱名代理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牌契約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訴請返還車牌及管理費用等,自無理由。原審認系爭租牌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移轉於上訴人與甲○○間、而未採取被上訴人隱名代理之主張,固有未洽,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果,則與本院認定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牌及管理費用等,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洪英花~B法官張國勳~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