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上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楊燦桃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被上訴人 林洋明 即道明工程行
周榮良 即通泰鋼鐵工程行 陳耀明 即明鴻工程行被上訴人兆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居琦 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洋明即道明工程行(下稱林洋明)、陳耀明即明鴻工程行(下稱陳耀明)、周榮良即通泰鋼鐵工程行(下稱周榮良)、兆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月、八十六年七月、二月間,各承攬上訴人所承包潮州鎮農會信用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模板加工組立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鐵材加工工程(下稱系爭鐵材工程)、泥作裝修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月、九月、十一月間完工,工程款依序各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零三元、一百八十三萬零五百七十四元、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三百萬元,經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僅支付兆陽公司一百八十一萬四千元,尚欠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元,均遭上訴人拒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加付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工程合約之真正,該三份工程合約上伊公司之大小章,均非伊公司所有,否認其上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得系爭新建工程,將其中油漆工程、模板工程、鐵材工程、泥作工程,由其合夥人 蘇志忠 分別與林洋明、陳耀明、周榮良及兆陽公司以口頭或簽定工程契約,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交予上訴人,且系爭工程確已全部完工,經潮州農會驗收完畢,上訴人僅給付兆陽公司部分工程款一百八十一萬四千元,尚欠林洋明、陳耀明、周榮良、兆陽公司分別為三十六萬零三元、一百八十三萬零五百七十四元、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元工程款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及證人蘇志忠提出其代理上訴人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陳耀明、周榮良、兆陽公司簽定之系爭模板組立工程、鐵材(架)加工工程、泥作裝修工程等工程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楊燦桃於刑事法院陳稱:「(潮州鎮農會信用部辦公大樓工程)是上業營造公司標的……是與蘇志忠合夥……照以往慣例,由他全權負責,所有支出之錢,他不夠之外,由我負責,股份是各持分一半,慣例是這樣,如有少出錢,就依其比例持分,我隨時應付他欠之錢……(工程費用多少?)共六千多萬元,週轉金是會計在做,帳亦是他做……(系爭工程款潮州農會交何人?)因蘇志忠是工務經理,所以均他在負責……」等語;上訴人亦自認證人蘇志忠於第一審所證:系爭新建工程係由上訴人出面得標承包、蘇志忠為上訴人於該工地之工地主任、蘇志忠與上訴人合夥負責該工程等證詞為真正。證人蘇志忠並證稱:「我有出資在系爭工程,出資額與上訴人公司各一半,我負責工地的進度及處理,上訴人公司負責財務管理及牌照資格……(系爭契約是否你簽訂的?)三份均是,工人都是我叫來施工,才由我訂約。上訴人公司的印章由我保管,做工地的進度、發文、簽約、僱工等使用,契約內容是由我約定,並由工地主任 熊堃霖 書立……(系爭工地有無發包給道明工程行)有,施作外牆的整修工程,也有簽發票給我,我轉給上訴人公司…
…(道明工程行的外牆工程是否為口頭約定?)是的,並庭呈系爭工程協調記錄」、「(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派何人與你簽訂?)道明工程行是林洋明,以口頭協定,因該部分少工程……公司未支付,明鴻工程行是陳耀明來簽、通泰鋼鐵工程行是周榮良來簽、兆陽公司是法定代理人郭居琦來簽」。系爭新建工程,上訴人既自認與蘇志忠合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得標承攬興建;蘇志忠為該新建工程工地主任;該工程由其全權負責等情,則蘇志忠對外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蘇志忠對外與被上訴人或以口頭、或以書面簽訂承攬契約之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甚明。況上訴人對其確已給付兆陽公司部分工程款,亦不爭執,上訴人並自認持有蘇志忠轉交之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申報營業稅,準此以觀,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顯有以代理權授予蘇志忠之行為,蘇志忠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又依該工程現場工地助理熊堃霖證稱:林洋明、陳耀明、周榮良、兆陽公司,於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六年間,確有到系爭工程工地,分別施作大樓外壁石頭油漆工程、模板加工組立工程、鐵材鐵架工程、泥作裝修工程等,且各該工程均已完工,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業已全部完工驗收過,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自認系爭新建工程已完工且經驗收合格等情相符,上訴人僅空言否認非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完成,未能舉證由其他何人施作完成等情,益證熊堃霖證稱被上訴人確有進入系爭工地分別施作上開各項系爭工程,且已完工等情,應堪採信。兩造間既有系爭工程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已完成系爭工程,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林洋明三十六萬零三元,給付陳耀明一百八十三萬零五百七十四元,給付周榮良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給付兆陽公司一百十八萬六千元,並各加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原審係認定上訴人與蘇志忠合夥,以上訴人名義向潮州鎮農會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後,由蘇志忠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書面或口頭簽訂系爭各次承攬工程契約,則系爭油漆工程、模板工程、鐵材工程、泥作工程等次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至上訴人與蘇志忠合夥向潮州鎮農會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則屬其內部關係,不影響兩造間之外部次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次承攬工程款,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