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84年9月14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86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90年4月18日入監執行餘刑,93年
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7月22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20日),在桃園縣○○鄉○○路○○○巷○○弄之摩登原石社區內,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且插有鑰匙(該自小客車係甲○○所有,前於94年7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不詳之人竊取後,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4年7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李華川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弄口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3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查詢資料、贓物領據及扣案鑰匙3支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項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3支被告供承原即插在其所竊取之自小客車上,並非其所有等語,而依卷內證據亦不足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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