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叄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九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九翊公司前開借款,僅繳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