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年簡字第二四四七號)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並持雨傘、撞球桿等物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兩側大腿多處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庭訊時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