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初尚和睦,未曾生育子女,詎被告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境後,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一載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永豐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明文所規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高永豐到場證明,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一載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