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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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台北縣○○鄉○○街○○○號「古早厝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用因探親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 王華平 ,在上址從事洗碗工作,嗣於同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王華平、王華平之夫 林煙潭 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三)王華平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