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零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一○七年十一月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五,機動利率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尚欠本金一百八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約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