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О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六郎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拍打乙○○背部、拉住頸部、拉扯等傷害行為,係於同一處所、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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