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扣案分裝袋十個為 鄒榮富 非被告所有,及增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公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公克扣案可證,復有法務部調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三二四0三號檢驗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表可徵,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前段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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